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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财务问题解析:关税中的考量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经海关审查,海关认为相应的固定费用系采购第一批产品而付出的成本,对于固定费用需要计收关税及进口增值税。《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这必将造成海关认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冲突。

法律与财务问题解析:关税中的考量

这事还引发了一个关税的问题。A2从C企业购得的产品最终由A公司的子公司A3进口到国内进行使用与销售(见图9)。A公司与B公司合作之初,A3向A2进口了一批产品,并依据双方订单价格向海关缴纳关税。后A3一直未再向A2进口产品。A2就此向C企业支付所谓的固定费用,并挂账应付款。后经海关审查,海关认为相应的固定费用系采购第一批产品而付出的成本,对于固定费用需要计收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图9 产品流线图

在与海关稽查人员的沟通中,我们向他们咨询要求补征关税或处罚的依据。他们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①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②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③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④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⑤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⑥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换言之,货物完税价格应该是货物进口前形成的成本。(www.xing528.com)

海关稽查人员认为:A2与A3系关联公司,所以A2为A3出口货物而支付的所有相关成本都应计入成交价格。A2向C企业支付的固定费用就是为A2取得51%产能下的产品而支付的代价,应当属于进口产品的完税价格内容。他们的说法并没有说服我们。我们认为从事实上说,首先,按照现有的交易模式,第一批货物的进口成本已经涵盖了其所有的成本;其次,支付的固定费用系对未达订单造成对方损失的一种违约金,非产品生产成本;最后,只要双方合作不终止,该笔费用就会持续发生,如将该费用纳入已进口产品的生产成本,必将导致一个已经生产完成并进口的产品的生产成本是不确定的且为天价,这与实际不符。从财务角度来说,首先,公司的财务是将该费用计入“费用”科目,而非“产品成本”,即公司将其理解为一笔与产品购买成本无关的费用;其次,如果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产品成本内,那财务科目应当是生产成本,而非费用,就无须进行相应计提等事宜。这必将造成海关认定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冲突。从关税征缴原则上说,关税的征缴依据实际交易价额,这个价格应该与实际发生的价格及公允市场价相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事项及不应计入完税价格的事项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无非是担心申报方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应报完税价格。反观A3公司已进口产品的报关价格是实际发生的价格,且不低于市场公允价,从这个角度看,固定费用也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虽然最后双方还是以补税的方式处理了这个纠纷。但是,在我们与海关稽查人员交流的过程中,我们明显感觉到他们对这个事情态度上的变化。在刚开始时,他们强硬地认为,公司的行为就是在逃税,公司的任何辩解都说明其态度有问题。经过我们的论述,他们表示其实这个案件并不是他们说了算的,还需要经过很多部门、很多同事的论证,才能得出最终结论,他们会将我们的意见带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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