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公司高管要求公司支付薪资的案例。
2013年4月,YH进入G公司工作。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YH退休(YH退休的日期为2018年1月)。2013年6月,YH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YH的月工资为15万元人民币,即年薪180万元。2016年起,G公司推行合伙人制,即鼓励员工,尤其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创业,并可邀请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2016年4月,G公司免去YH董事职务。2016年7月,G公司停止向YH发放工资。但G公司未对YH的劳动合同做任何处理,且YH的社保等仍由G公司继续交付。另一方面,YH自2016年4月至2017年期间在宁波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合伙人与G公司的实际控制人Y君共同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BG,并通过BG有限合伙企业与一家上市公司的下属企业投资相关企业。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G公司在美国投资的公司邀请YH参与相关活动。2018年1月,YH经G公司办理退休后,向G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G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200余万元人民币。
仲裁申请中,YH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流水单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与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的观点是:①YH原来在G公司担任董事高管一职,任职期间为2013年至2016年7月;②2016年7月起,YH选择了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合伙人进行创业,并就此未在公司任职,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为此,我们向仲裁庭提供了YH劳动合同、董事聘用及解聘的股东会决议、YH在宁波等地设立公司的工商资料。在庭审中,YH不断申请仲裁机构向G公司调取向其报销款项的材料,并认为其虽未担任董事职务,但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局的副主席一职。经过三次调取证据材料、三次开庭,基本事实情况逐步清晰,YH报销款项显示的内容基本为其所属地上海与G公司所在地杭州、投资方上市公司所在地北京以及项目所在地深圳之间的往来车旅费、住宿费,所进行的出差内容基本为会见投资者。针对我们提出的YH在外投资的答辩意见,YH提出,该些投资公司均是为G公司代持。但其无法提供代持的书面证据。对于报销款,YH主张其就是为G公司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庭审刚开始时,仲裁员的态度明显偏向于劳动者。YH又有劳动合同,又有社保缴纳证明,还有报销款证明,仲裁员问我们:“那你们说,YH又不是你们的人,你们为什么要给她报销?”
我们解释:“因为财务不够规范,YH虽然进行自主创业,但其是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合作,且项目资金投入尚未到位,相关款项均为公司对其的帮助。”
我们把报销款的明细列出,并与YH在外的投资情况进行比对,时间、地点、事项等基本能够相互吻合。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服了仲裁员。
最后一次庭审中,仲裁员向YH方提问:“停发工资至你们退休期间,你们有无向公司主张工资,或向劳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之类的行为?”
YH方回答:“在2017年7月向公司发过邮件,未向管理部门进行过投诉。”
我们又向YH提问:“既然你说有正常工作,那么请问你在工作中向哪些领导汇报?与公司哪些人员一起参与过工作会议?”
YH代理人回答:“与公司实际控制人Y君沟通与汇报。”(www.xing528.com)
我们又问:“你所说的董事局的主席是谁?”
YH代理人回答:“董事局的主席是Y君。”
我们又问:“Y君在公司有无任职?”
YH代理人回答:“没有法律上的职务,但实际控制公司。”
我们又追问:“既然你说你一直为公司服务,那么请问你为公司服务的过程中,见过那么多投资者,有多少项目是落地的项目?”
YH的代理人与YH通了很长时间的电话后回答:“无可奉告!”
如果说,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还偏向于YH,那么这一句“无可奉告”基本已经将仲裁员推过来站在我们这边了。
开完庭后,仲裁员总结说了一句:“这世道为一个字搅乱了——钱!”最终,他在仲裁裁决书里写道:“申请人入职后担任董事一职,月工资近15万元,至2016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均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未出现拖欠的情形;另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以上时段的费用看,既然被申请人给其报销了差旅费也就没有理由不发放其整月工资而申请人予以默认。如其确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资,便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如有争议亦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但其在停发工资长达19个月以后的2018年3月才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以上做法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理。”“……以上种种现象表明,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于各自的需要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形成了某种默契的合作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从这一特殊情形出发,本委认为:所谓工资是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义务所付出的劳动对价。结合本案,从以上查明的情况分析,只能说明双方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在日常事务中,申请人亦有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情形,但不能证明是其在正常劳动合同期限内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义务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就此,劳动仲裁委驳回了YH要求G公司支付200余万元工资的仲裁请求。
这个案子中,我们正是通过提问的方式,让仲裁员清楚了解到,YH在停发工资期间主要是与G公司的实际控制人Y君联系沟通,并与Y君共同开设公司进行创业,YH并未向G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据此,YH向G公司讨要工资并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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