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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纵向价格垄断责任施行者应赔偿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在经营者被行政部门认定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损失。该规定直接减小了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动力。在仲裁或诉讼中,扣发奖金及辞退员工的举证责任在于企业。

消费者维权,纵向价格垄断责任施行者应赔偿

1.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其他垄断行为一样,通过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在经营者被行政部门认定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民事案件案由。

但因为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性、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金额论证、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的缺失或限制,即便国家行政机关认定了相关经营者存在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消费者由此对其提起的诉讼案件也寥寥无几。

2.经销商赔偿责任。

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销商因受到“窜货”处罚、扣除保证金、停止供货等经济损失,其向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者的索赔相对比较积极。经销商一般会在企业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垄断行为后,直接向企业要求退还因违反价格转售限制而被扣罚的款项。在现实中,经销商直接向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的,也非常少。

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锐邦公司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其合同期内停止供货的利润损失、未来可预见利润、高价购货的价差损失、库存损失、履约保证金、员工遣散费、推广费用、商誉损失约人民币1439万元。最终,法院在认定强生公司存在垄断行为的前提下,仅参考强生公司产品价格与其他品牌产品的价格差异、经销商进货折扣、税负、强生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利润分配等情况酌定锐邦公司在合同期内的利润损失约为53万元人民币,驳回锐邦关于未来可预见利润、库存损失、员工遣散费、推广费用、商誉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另外,依据《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该规定直接减小了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动力。

3.劳动者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赔偿要求,往往来自因未能有效管理经销商转售价格的行为而被辞退的内部员工。赔偿内容往往涉及扣发的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仲裁或诉讼中,扣发奖金及辞退员工的举证责任在于企业。企业往往会拿出公司规章——“窜货管理办法”或类似文件,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者企业也可能因害怕被处垄断而以其他理由进行举证。因为涉及“窜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及其他证据链的问题,一般而言,企业很难证明其扣发奖金及辞退等行为是合法的,所以通常须按照相关事实情况赔偿相关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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