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中,被侵害人所受损失或者侵害人的获利等金额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害商业秘密设定了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罪的起刑点,具体为:①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②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③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④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CT侵害XT公司商业秘密案件中,我们认为,黑龙江项目的445万元合同金额即是CT等人的净收益,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50万元起刑点。虽然在调查过程中,确定SM公司仅收到款项65万元,且其中可能还包括部分其自身人员开发的软件内容。但是在一开始,获利金额的判断得到了经侦人员的认可。而且445万元与65万元的差距可视作既遂和未遂的区别。
对于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也可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额,即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问题并非单纯的劳动人员的管理问题,更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及安全问题。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重在事前保护。因此,企业应当及时梳理自身的商业秘密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如确出现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应当积极应对,尽量使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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