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原系A公司的股东,后出于各种原因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由J代为持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H与J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撤销2014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法院制成《调解书》。据此,H持法院《调解书》要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登记为A公司股东。
对于A公司是否有义务将H登记为公司股东,A公司内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则撤销后的协议自始无效,H与J之间的关系应恢复至2014年股权变更前的状态,即H是A公司的股东,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将H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无法确定H与J之间的真实关系,A公司将H登记为公司股东,可能会引起其他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本律师对于该种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代持协议处理与股东资格确定是不同法律关系,就目前情况看,A公司没有为H进行股东工商登记的法律义务。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登记人是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股权协议纠纷与股权资格确定纠纷存在区别,即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不一定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事实上,股权代持协议依据《合同法》来确定其效力等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涉及其他股东等的第三方权益。因而,代持关系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是归属不同法律管辖下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目前,确认H与J合同效力撤销的《调解书》仅是对其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并未直接明确H作为A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且也未明确A公司的登记义务。H要求A公司依据《调解书》内容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机构,即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东的资格,尚无直接依据。综上,本律师认为,H缺少直接获得股东资格的依据,A公司没有为其进行股东工商登记的法律义务。如A公司无法律义务将H登记为公司股东,则不应适用公司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规定。基于目前情况,H可通过《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或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由的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等部门确定其公司股东资格后再由A公司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部门。如通过诉讼进行,则A公司可能成为被诉对象。(www.xing528.com)
相反地,A公司依据H要求进行股东工商变更存在法律风险。根据本律师的理解,A公司若配合H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系A公司对H股东资格的确认。该确认的合法性等存在问题,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H与J撤销了其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否侵害其他第三方的权益等仍不确定。如因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造成第三方权益受到损害,A公司可能面临赔偿责任等法律风险。有鉴于此,在现有情况及法律规定下,不建议A公司进行H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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