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常规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X与L系表兄妹关系。X经营有一家公司A。2003年,A计划投资开设B公司。因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X便请当时在A公司任职的L代为出资100万元,代持B公司10%的股权,并将L登记为B公司股东。相应的出资款项100万元也以L的名义用“货款”的名义从A公司提出,由财务人员现金交付进B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L因业务方面不愉快等离开A公司,L与X的关系也处于破裂状态。2009年颁布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A公司便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L名下的B公司全部股权,成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X账户。2017年,A公司通过股权交易所出售了B公司的全部股权,原L名下对应股权价值约为500万元人民币。2018年,L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涉案股权损失500余万元人民币;并要求鉴定2009年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收款协议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经鉴定,2009年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确非L所签。
在早期,因《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将股权挂在他人名下的情况较为普遍,但代持的意识并不普遍。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等原因,当事人通常不会签署代持协议等文件。又因公司设立实行不实缴制,即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供验资报告等文件,也就是说,出资款一定需要以被挂名人的名义打入公司。如果名义出资人出现道德风险,否认代持关系,则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
本案的难点之一:L与A公司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L否认了投资款由A公司提供及其为A公司代持B股权的事实。她认为A公司的做账系A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100万元出资款系其通过亲朋好友借款等筹集并打入B公司验资账户,后并未进行任何的变更或转让的行为;2009年股权转让系非基于本人意愿进行的转让,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现因该等股权已经在市场上公开拍卖,A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L仅在相关凭证上签署名字,并未实际经手资金往来。我们通过审查100万元领款单及款项往来、经办人出庭作证等方式确定2003年的100万元投资款系属于A公司出具的款项。到此虽然解决了投资款来源的问题,但是尚未解决投资款形成股权的归属问题。因为缺乏L系替A公司代为持股的直接证明,仅凭投资款来源即认定投资款形成的股权系代持股权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难点之二:诉讼时效的适用。A公司于2009年受让了L名下的股权,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示。如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L是不知情的,那么自工商登记公告之日起,L就应当知道其股权已经发生变化了。然而,自2009年L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至其起诉时间已将近10年,远远超出当时法律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对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引起的股权纠纷相关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争议。一种理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诉讼时效仅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而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是形成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法律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该说法的依据仅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就诉讼时效做了原则性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即: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依据《民法总则》第五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确定,股权既不是不动产物权,也非登记的动产物权,系投资形成的权利。2009年,L的股权被转让,并进行了工商公告性变更登记,即应当视为L在2009年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股权受到损害。但L直到10年后的2018年方来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从另一个角度,如果L确认2009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则A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缺少协议依据,应当以不当得利返还,则诉讼时效应当于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时计算。按这个理论,只要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情况,无论何时何地,L均有权通过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股权或股权转让后的款项。这一结果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违背了诉讼时效的设置初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