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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专业性中介机构股权纠纷案例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坚决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基于将另一位名义出资人员及标的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我们将Z及XH资产评估公司作为被告进行案件诉讼。经过多次开庭,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了原股东对XH资产管理相关股权的所有权。

律师手记:专业性中介机构股权纠纷案例

这又是一起复杂的股权代持案件。XH系列公司系集会计、税务、资产评估、造价等“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专业性中介公司的集合。原有13名股东按同等固定比例共同持有该系列公司的股权。2008年,因为审计、评估等行业管理的要求,13名股东对各公司的股权分别分配不同股东进行代持,但当时各方仅有框架性代持协议,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文件。其中,XH资产评估公司的股权由D及Z按9:1的比例登记持有,D为XH资产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原13名股东签署XH系列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确认表,确认了各股东在各XH公司的股权比例。同时,13名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明确以部分股东名义报送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仅出于公司适应外部管理环境目的而制订,该章程登记的股东是代替公司全体实际股东登记的名义股东;并同意计划筹建XH管理公司,实际股东出资比例与“XH”所有单位的实际股东出资比例一致。2011年7月29日,各股东设立XH管理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与原持股比例一致。2012年,XH管理公司以借款等名义向D及Z打款,并由D及Z向XH资产评估公司按其工商登记的比例同比增资。2014年底左右,D因与其他股东在经营方向等方面出现较大分歧,便从XH系列公司中取走XH资产评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将XH资产评估公司脱离原有股东的控制,单独实施经营活动。因多次与D协商不成,其他股东将D告上法庭,要求确定他们名下相关股权系归其他原股东所有的事实。

本案需要解决较多法律问题,具体为:

1.案由的问题。本案起诉时,我们适用的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坚决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庭审中,法官询问了双方对此的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系原告11名股东(12名股东中有1名股东为显名股东而未作为原告起诉)与D之间的股权纠纷,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由此本案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观点被一审法院采纳。

2.本案的被告问题。本案可以仅将D作为被告,由其他12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D及Z共同作为被告,由其他11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D、Z及XH资产评估公司作为被告,由其他11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基于将另一位名义出资人员及标的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我们将Z及XH资产评估公司作为被告进行案件诉讼。

3.评估公司的股权代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2008年,因为行业管理规范要求不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人员不得成为股东,评估公司方才安排由D及Z代持。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行业规范要求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情形。即在这种情况下的代持行为,司法实践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如保险公司股权代持案所述,自2018年开始,国家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的管控,在司法实践上体现为否定了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存在的股权代持行为。(www.xing528.com)

对于2008年的股权代持,D认可对方提出的缘由,但其认为资产评估公司系金融领域的公司,应当适用金融秩序管理的规范,对于代持应当予以禁止。由此,双方代持关系于2010年就自动终止了。就此,我们从2010年资产评估行业禁止非评估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公司股东演变成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允许三分之一以内非评估师资格人员担任股东的趋势着手,认为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呈现日渐宽松的态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对资产评估公司并无前置审批要求,而依据《资产评估法》及相关规范规定,资产评估公司股东要求属后置行业备案,即股东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要求仅是不可以开展业务而非不得成立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通过咨询当地工商管理机构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要求的具体操作要求,我们确定工商管理机构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要求并不展开具体审查。我们的观点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确定D的代持行为并不违法。

4.资产评估公司2012年增资到底由谁进行的问题。对于2012年以D及Z的名义向XH资产评估公司增资,当前并无明确的书面文件能够证明该增资系全体股东的增资还是D及Z个人的增资。现有XH管理公司的转账凭证上记载“往来款”,财务凭证上记载“借款”,对原股东十分不利。但是,从整个增资的过程来看,因为各方在2012年之前的代持关系并没有进行过清算,D之外的包括被告Z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认为该增资是原股东的共同增资。无论是从常人的角度理解,还是从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角度理解,均可判定2012年的增资系原股东共同的增资。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观点,确认2012年增资行为系全体股东共同的增资。

5.退出股东的股权处理问题。本案的复杂性在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XH系列公司的股东成员因股东离职、退休等发生过变化。因为相关股东退出时的股权转让手续及转让款项支付等存在不规范、滞后的情况,为避免在股权处理时发生争议,需要这部分股东退出股权的情况及退出股权的分配情况等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最直接的证据便是让当事人亲自出庭作证。但是出于时间久远、当事人年纪较大及旧事不应重提等原因,出庭作证并未达成,而是以协议、说明、支付凭证等书面完整证据链加以证明,解决了判决的基础事实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法官向D方提问:“你说2010年原被告双方已自动终止代持关系,当时有没有进行过结算?”D方答:“没有。但是XH系列公司此时已经处于各自独立的阶段,其他股东未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过实际管理,实际上构成对代持关系终止的默认。”基于2010年后各方仍在共同管理XH系列公司的事实情况,D方的回答促成了法官内心关于代持事实持续存在的认定。经过多次开庭,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了原股东对XH资产管理相关股权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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