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X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YX公司拟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向一家国有企业受让一家保险公司(系股份公司)4000多万股权(“标的股权”),价值为1亿多元人民币。出于各方面原因,YX公司委托ST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拍卖程序,取得标的股权,并约定将标的股权登记于ST公司名下。YX公司与ST公司签署了代持协议,并通过ST公司的大股东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及手续费用共计1亿多元人民币。受让标的股权过程中形成的交易合同、产权交易鉴定书、YX公司及ST公司的银行交易回单及电汇凭证等原始材料均由YX公司持有。2016年9月14日,ST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经管理人审查,标的股权成为唯一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YX公司开始了漫长的维权诉讼。
针对股权代持及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法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方法并不明晰,存在诸多分歧。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收集了大量的判例。经过严密的研究与分析,我们提出了本案的处理方案:①通过诉讼确定ST公司名下标的股权的归属;②从ST公司取回股权。为实现方案第一步,我们建议将保险公司及ST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以确定标的股权归属于YX公司,并同时确定YX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股东地位。为避免此案落入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不利情况,YX公司提出将ST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诉讼。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未将与涉诉标的股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ST公司作为正式利害关系方纳入案件,存在极大法律风险。
果不其然,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据此判决驳回了Y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对“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进行了充分论证,认为:①股权归属关系(我认为此处理解为“股东资格”更为准确)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②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归属等内容做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③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YX公司直接依据代持协议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其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还示明,YX公司可另行向ST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二审法院也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论述,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专业机构,其上述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有其授权立法的依据,且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属于强制性的规范。代持协议不符合前述规范,不能成为股东变更的依据。
在股权代持的案件中,会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隐名股东有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分红等权利。一般情况下,因为代持的相对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披露给公司或者未得到公司的正式认可,相关公司管理、分红等权利行使一般都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的。即在未规范操作中,隐名股东无法就管理、分红等权利的行使提供有效证据。(www.xing528.com)
在诉讼过程中,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实施。国家加强了对金融、资本市场等的管理,司法界对于金融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也开始持否定态度。同时,保险公司的股权价值也出现贬值。面对这一情形,YX公司不再纠结于标的股权的取回,转而开启破产企业债权的确权。因代持款项并非直接打入ST公司,且ST公司的管理人对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异议,在债权人的压力下,向ST公司支付的标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未能得到ST公司管理人的直接确认。一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就此拉开序幕。
经过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审理,确认了YX公司向ST公司支付的1亿多元的款项及其自支付至ST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普通债权。ST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但因未支付诉讼费用,案子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面对这个纠纷,如果当时YX公司对ST公司代持的标的股权做一个股权质押,对其所享有的“标的股权”进行保护,可能标的股权的代持就会更安全一些。当然,事情也可能并未就此结束。因为投资,你永远猜不到拐点在哪里,标的股权也可能在其低点重新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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