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词受社会风俗的影响不但表现在文体的兴盛与文学化倾向上,而且其内容及蕴含的价值取向许多都来源于社会风俗。社会风俗是对诉讼做裁断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条款并不完备的唐代,风俗以其广泛的影响力成为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它和社会文化背景、民族社会心理结合在一起,具有极大的约束力,人们往往以是否离风背俗来判断行为的合法性。
1.拟判之问目包含着社会风俗
唐判为数众多的拟判是唐判最具代表性的判词,拟判的出现无疑是缘于科举、选官制度的推动,是为准备铨选考试而作的。因是应试之模拟判文,其案件大多为虚拟的,通常分为题与对两部分,“题” 即是需要做出判定的案件,“对”则是相应的判词。唐代试判出题经历了系列变化:“国初因隋制,以吏部典选,主者将视其人,核之吏事。始取州、县、府、寺疑狱,课其断决,而观其能否,此判之始焉。后日月淹久,选人滋多,案牍浅近,不足为准。乃采经籍古义,以为问目。其后官员不充,选人益众,乃征僻书隐义以试之,唯惧选人之能知也。遒丽者号为‘高等’,拙弱者号为‘蓝罗’,至今以为故事。”[59]
由最初的各地方真实疑案开始,到从经籍中寻找事例,虚拟案件,因考试人数日益增多,考试难度也相应需要提高,最后“征僻书隐义以试之”。此处出自《大唐新语》的引文与《通典》“选举”条之记录大体相同,记载唐代制判的变化历程。笔者认为这是就官方试判考试出题而言,并没有涉及民间的判词创作所作之题。就现存大量唐代拟判而言,有文人专集,《龙筋凤髓判》《甲乙判》,有《全唐文》《文苑英华》中大量的汇编判词,还有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大量判词,这些拟判案件的拟定各有特点。如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的判词,大多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案件,而《文苑英华》中用来拟判的事实,一般较为清楚。[60]事实上,翻阅唐代文人所作拟判,案件的拟定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日常琐事、邻里纠纷,许多判词问目的拟定就包含着社会风俗,很多案件就是因为不合风俗而成为案件以待判定。如下列判词:
得景为宰,秋雩,刺史责其非时。辞云:“旱甚,若不雩,恐为灾。”
居常授时,政则行古;恤人救弊,道在从宜。旱将害于粢盛,雩难拘于秋夏。景象雷是职,不雨其忧:苟旱魃之愆时,虐既太甚;虽蓐收之戒序,雩亦何伤?冀有闻于鹳鸣,庶无虑于狼顾。馨香以感,夕且望于月离;稼穑其伤,时难遵于龙见。虽事乖鲁史,而义合随时。制锦执言,是亦为政;褰帷致诘,未可与权。[61]
此则判词问目即是关于祭祀求雨是否合乎时宜的案件,从中可见其时求雨非常讲究时节,而且案件主角以县宰的身份组织求雨活动,反映唐代官方参与民间祭祀行为。整体上也可见唐代祭祀活动之盛行。由所给出的判断来看,社会的普遍风习是官员们必须正视的现实。风俗习惯,是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因而判决是对方方面面利益的兼顾,而不仅是法令刻板的内容。
有些判词问目反映出唐代民间风俗与法令有相矛盾的地方,由此而容易形成案例:
得景嫁殇,邻人告违禁。景不伏。
生而异族,死岂同归,且非合袝之仪,爰抵嫁殇之禁。景夭婚是恤,窀穸斯乖,以处子之舜华,迁他人之蒿里。曾靡卜于鸣凤,各异室家;胡为相以青乌,欲同宅兆。徒念幼年无偶,岂宜长夜有行。况生死宁殊,男女贵别,纵近倾筐之岁,且未从人;虽有游岱之魂,焉能事鬼?既违国禁,是乱人伦。请征媒氏之文,无抑邻人之告。[62]
这则判词反映的是当时民间盛行的冥婚风俗,而此为唐代儒家士人所排斥。从相关文献资料我们得知冥婚在唐代民间十分盛行,但此则判词可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冥婚即使已成为一种社会风俗,但对坚守《周礼》等儒家礼仪的儒士而言,仍然是被激烈反对的。判词最后“请征媒氏之文”,即验证《周礼·媒氏》“禁迁葬者与嫁殇者” 的礼仪规定。由此看来判词裁断中要权衡多方面要素,在正统观念和民间风习之间进行调和、抉择,而奉行儒家之文人依然坚守儒家旧时礼仪。
事实上,对社会风尚的维护,对民间风俗是否合乎礼仪的判断,以及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定性往往是拟判问目中常见的案例,此类关涉风俗文化的社会生活的典型事情,是任职官员必须面对和处理的社会现实。因此对其的分析、判断,是考察应试者能力的重要方面,故而此类问目成为判词制判的重点内容。
2.社会风俗是重要的判案依据
在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思想中,法律的实现始终没有成为根本价值目标。唐代,在法典上完成了儒法合流,《唐律》号称“一准乎礼”。礼与法之间的“道”与“器”、形上与形下的关系得以巩固和强化。[63]礼与法的关系,诚如司马光所言:“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书,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才、敦厚风俗也。”一语道破法律只是工具,其源流还是道义,其目的是厚风俗。
在律、令无正条或只有纲要式规定的情况下,官吏判案所依据的只能是风俗、礼仪、惯例、良知、天理、人情。事实上,传统中国文化中,是以风俗、习惯、伦理的约束而不是以法律的权利界定来治理国家。风俗在古代中国判案中是重要的判决依据,唐代也不例外。
得乙女将嫁於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乙云:“未立婚书。”
女也有行,义不可废,父兮无信,讼所由生,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乙将求佳婿,曾不良图,入币之仪,既从五两,御轮之礼,未及三周,遂违在耳之言,欲阻齐眉之请。况卜凤以求士,且靡咎言,何奠雁而从人,有乖宿诺。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请从玉润之诉,无过桃夭之时。[64]
此则判词充分参考了唐时婚俗,民间普遍以聘礼已下视为婚约成立。此案中,女方已经收取男方聘礼,则可视为婚约成立,而且在古代婚俗六礼中,纳采、问名、纳吉都是在纳聘礼之前,纳征(纳聘礼)之后的请期与亲迎都属于确定后具体的婚礼准备了。六礼之中,五种需行奠雁之礼。判词中说“况卜凤以求士,且靡咎言,何奠雁而从人,有乖宿诺”,可见前面一些纳采、问名、纳吉礼仪都已进行,而又已纳征,故婚约已成立。也正是基于民间这一婚俗一直盛行,在民众心理都已形成定式,唐代法令也有相关解释规定,如《疏议》:“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
判词作为科举选官制度选拔人才的考察文体,唐代要求“文理优长”,一则考察应试者的文学才华,二则考察应试者从政的能力与素质。因此判文写作被认为是临政治民之第一义,因为写作好的判文必须通晓民风民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而在古代传统法律思想中,风俗道德的约束才是最根本的,是法律之所本。由此,了解熟悉风俗这种不成文法,以之为重要的判案依据,是唐代判词写作不可忽视的关键。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历来以刑法为主干,民事法律极不发达。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宗法等级秩序与重农抑商政策相互配合,缺乏意识自治与频繁交往的平等主体,民法便无从产生,好像也不需要专门的民法,民间社会关系与纠纷由律及同质的礼、俗一并调节之。风俗、习惯、族规、家法、乡规民约等民间行为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民间实际起作用的法律,所以,有学者称之为“民间法”。[65]唐代同其他朝代一样,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典。一方面,自安史之乱后,中央权威下降,地方割据,均田、赋税、府兵等多项制度崩溃,有关的律、令成为具文,造成民事调整的空缺。另一方面,制度的瓦解加速了人、物、财的流动,民事活动增加,社会迫切需要相应的调整和规范,于是灵活制宜的制、敕和民间公认的习惯成为填补空缺、应对社会需要的重要法源。[66]民间社会关系及纠纷,其判决的依据往往是风俗习惯。
敦煌文献《文明判集残卷》有这样一道判词:
奉判:妇女阿刘,早失夫,心求守志,情愿事姑。夫亡数年,遂生一子,亡夫梦合,因即有娠,姑乃养以为孙,更无他虑。其兄将为耻辱,遂即适张衡。已付聘财,克时成纳。其妹确乎之志,贞固不移。兄遂以女代姑,赴时成礼。未知合为婚不?刘请为孝妇,其理如何?阿刘夙钟深,早丧所天。夫亡愿毕旧姑,不移贞节。兄乃夺其永志,私适张衡。然刘固此一心,无思再醮。直置夫亡守志,松筠之契已深,复兹兄嫁不从,金石之情弥固。论情虽可嘉尚,语状颇欲生疑。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与亡夫梦合,未可依凭。即执确有奸非,又无的状。但其罪难滥,狱贵真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欲求孝道,理恐难从。其兄识性庸愚,未闲礼法。妹适张衡为妇,衡乃克日成婚,参差以女代姑,因此便为伉俪。昔时兄党,今作妇翁,旧日妹夫,翻成女婿。颠到昭穆,移易尊卑。据法法不可容,论情情实难恕。必是两和听政,据法自可无辜,若也妄冒成婚,科罪仍须政法。两家事状,未甚分明,宜更下推,待至量断。[67]
此案并未给出具体的裁决,对于阿刘夫亡数年后生子,声称与亡夫梦合而生,判词认为其乃背俗之行为:“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因此“欲求孝道,理恐难从”。而且对于阿刘孀居诞子,质疑其或存奸情,不过因无确切证据,而宜更下推。对阿刘兄以女代姑与张衡成亲,认为是移易尊卑的行为,需看其有无妄冒情节而决定是否定罪。在这则案例中,孀居诞男与女代姑嫁之事,判断其事件的性质,判词主要依据的是其是否违背风俗礼仪。在强调要查有实据而后断,并未给出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判词中,我们所能见到的判断依据只是社会风俗,显见判词判断之依据离不开社会风俗,评判是建立在社会风俗文化基础上的。
中国封建社会历来就礼、法不相分离,是一定时代统治者的社会道德观和价值观之体现,二者最初源于原始社会的宗教信仰,是风俗文化的衍生。因而在封建社会,风俗转变为礼仪,礼仪转变为法律,乃常制行为。风俗与礼法紧密相连,统治者立法为化风俗,而新的风俗观念又将反映于礼法之中。在唐代这样一个没有独立的民法典,且中后期中央统治风雨飘摇的朝代,法典的权威在民众观念中难以与根深蒂固之风俗观念相匹敌,尤其在诸多民事案件中无具体律条可依更让风俗观念成为判断的重要依据。故而在判词的写作中,社会风俗观念时常充斥其间,成为判断标准,由此也使得唐判成为反映当时民众风俗观念的重要文本。
【注释】
[1]李永明:《中国古代墓志铭的源流》,山东图书馆季刊2003年第3期,第106页。
[2]吴炜:《墓志铭起源初探》,东南文化1999第3期。
[3]吴讷、徐师曾:《文章辨体序说/文体明辨序说》,人民文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148-149页。
[4]杨明照:《增订文心雕龙校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55页。
[5]吴讷、徐师曾:《文章辨体序说/文体明辨序说》,人民文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149页。
[6]熊基权:《墓志起源新探》,《文物春秋》1994第1期。
[7]吴炜:《墓志铭起源初探》,《东南文化》1999年第3期。
[8]程章灿:《墓志起源考》,《石学论丛》,台湾大安出版社1999年版;程章灿:《墓志文体起源新论》,《学术研究》2005年第6期。
[9]赵超:《墓志溯源》,《文史》第21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
[10]王溥:《唐会要》卷三八,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697页。
[11]王溥:《唐会要》卷三八,中华书局1955年版,第691页。
[12]杜佑:《通典》卷一九九,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3539页。
[13]李昉等编:《太平广记》卷三八九,中华书局1961年版,3110页。
[14]封演:《封氏闻见记》卷六,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1页。
[15]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四七,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15页。
[16]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续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7]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18]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续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9]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续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55页。
[20]余欣:《神道人心:唐宋之际敦煌民生宗教社会史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2页。
[21]程章灿:《从〈有唐武威段夫人墓志铭〉看元稹为人》,《中国典籍与文化》1995年第3期。周相录:《元稹真的是一个势利小人吗》,《中国典籍与文化》2003年第1期。
[22][德]恩斯特·卡西尔:《语言与神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70页。(www.xing528.com)
[23]马铭浩:《唐代社会与元白文学集团关系之研究》,学生书局1991年版,第18页。
[24]李昉等编:《太平广记》卷七十一,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444-445页。
[25]王之道:《相山集》卷二八,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相山集〉点校》,第345页。
[26]程章灿:《墓志铭的结构与名目》,《古籍整理研究学刊》1997年第6期。
[27]杨明照:《增订文心雕龙校注》,第155页。
[28]王行:《墓铭举例》卷一,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1986年版,第65页。
[29][德]恩斯特·卡西尔:《语言与神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77页。
[30]范摅:《云溪友议》卷上,古典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页。
[31]董诰等辑:《全唐文》,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5888页。
[32]《大唐开元礼·卷35》,《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3页。
[33]《大唐开元礼·卷35》,《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7页。
[34]荣新江:《唐代宗教信仰与社会》,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5]刘敬叔:《异苑》卷十,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95页。
[36]董诰等辑:《全唐文》,卷六三九,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6459页。
[37]薛爱华:《古代中国典仪简介》,《哈佛亚洲研究学报》1951年14期,第130-184页。
[38]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法]乐维:《官吏与神灵——六朝及唐代小说中官吏与神灵之争》,《法国汉学》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9]张崇宗、魏向东:《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自然崇拜》,《襄樊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页。
[40]董诰等辑:《全唐文》,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6782页。
[41]董诰等辑:《全唐文》,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7281页。
[42]薛艺兵:《神圣的娱乐:中国民间祭祀仪式及其音乐的人类学研究》,宗教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43]董诰等辑:《全唐文》卷三九三,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002页。
[44]董诰等辑:《全唐文》卷五六八,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742页。
[45]转引自武汉强:《敦煌祭文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46]转引自武汉强:《敦煌祭文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47]武汉强:《敦煌祭文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48]吴承学:《中国古代文体形态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49]此定义引自韩养民《中国风俗文化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50]此点吴承学先生在《唐代判文》中已有论述。
[51]欧阳修、宋祁等:《新唐书》卷二〇一,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735页。
[52]刘肃:《大唐新语》卷九,《隋唐嘉话·大唐新语》,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147页。
[53]刘崇远:《金华子杂编》卷上,《四库全书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页。
[54]洪迈:《容斋随笔》卷十,中国世界语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55]何光远:《鉴诫录》卷六,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9页。
[56]王定保:《唐摭言》卷一五,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164页。
[57]程美华:《论骈文在唐代的地位》,《兰州学刊》2006年第3期。
[58]《白居易集》卷六六,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89页。
[59]刘肃:《大唐新语》卷十,《隋唐嘉话·大唐新语》,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158页。
[60]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1]《白居易集》卷六六,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86页。
[62]《白居易集》卷六六,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95页。
[63]王志强:《南宋司马裁判中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64]《白居易集》卷六六,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92页。
[65]蒋冬梅:《略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性质》,《安徽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66]金眉:《论唐代民事法律的发展及其特点》,《法学》2001年第11期。
[67]《文明判集残卷》第87-1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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