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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海上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特别规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诉法》明确了这一问题,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是行使代位求偿的条件之一。保险人只有在依保险合同赔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海诉法》第96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向法院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这表明,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请求赔偿的依据。

海商法第5版:海上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特别规定

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如何行使这种权利,却没有具体程序上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应以自己的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如何计算等问题产生很多争议。《海诉法》明确了这一问题,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当事人。如果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保险人提起或参加诉讼,应当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据,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因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的时效,对保险人同样有效。

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是行使代位求偿的条件之一。保险人只有在依保险合同赔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海诉法》第96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向法院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又依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保险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海诉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为了避免争议,保险人在赔付时,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因此,也有人认为《海诉法》没有明确对“权益转让证书”进行规定是立法的疏忽,这样的理解违背了《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实践中有保险人不实际赔付,只是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11]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是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其他支付凭证。这表明,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请求赔偿的依据。(www.xing528.com)

实践中,还常出现法院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案件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的案件时是否也应审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审理,另一种认为不应当审理。对此,《保险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等于允许合同外的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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