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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担保制度:追加担保和返还规定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虽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的,法院应当将担保返还申请人或担保人,申请人就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法院或申请人应将被申请人的担保返还被申请人或担保人。

1.担保的适用范围。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另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中涉及的担保,也可以参照海事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2.担保的方式。海事担保的方式包括现金担保、保证、设置质押或抵押。①现金担保即以现钞或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的担保,是最可靠的担保种类。然而,实务中,当事人一般不能或不愿提供该种担保。②保证即第三人以其商业信誉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当被担保人所负担的债务明确而又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债务。这是海事诉讼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无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都乐于使用。信誉担保的担保人必须具有相当的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通常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船东互保协会或资产比较雄厚的企业出具。境外担保人出具的信誉担保一般还应由国内担保人加保。③设置抵押或质押是一种实物担保。担保是不动产或特定的动产的,应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是动产的,交债权人或法院质押,担保人丧失使用权。除《海诉法》所规定的海事担保方式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等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这些担保方式在海事诉讼中也应该承认。

3.担保的数额。《海诉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海诉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https://www.xing528.com)

又依《海诉法》第77条的规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对于什么是“正当理由”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上,采取了开放式的方法予以规定,其第52条规定“正当理由”指:①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②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③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该规定将确定的最终裁量权留给了法官。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提供给法院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法院决定;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定。

4.担保的执行与返还。担保的执行是指实体案件经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以担保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并不是每个担保都存在执行的问题,只有在法院裁判被担保人承担责任,且被担保人到期不履行其责任的情况下,才须执行担保。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虽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的,法院应当将担保返还申请人或担保人,申请人就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法院或申请人应将被申请人的担保返还被申请人或担保人。关于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返还,《海诉法》第18条作出了规定,如海事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及时解除保全或返还担保。但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7条针对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规定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海诉法司法解释》第45条针对海事强制令的担保返还,规定海事强制令发布后15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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