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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海商法中的船舶扣押与拍卖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海商法中的扣船主要是指为了取得担保而进行的船舶扣押。非因这二十二项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海诉法》明确规定,从事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而船舶所有权和占有,则是基于物权的追及力。责任人只是租赁、经营而不拥有所有权的船舶不在被扣押的范围以内。申请人依照通知交纳申请费、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作出扣押船舶的裁定。

船舶扣押是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的一种,是海事诉讼中最重要也最有特色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关于扣船的法律规定,主要参照《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规定。海商法中的扣船主要是指为了取得担保而进行的船舶扣押。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为了执行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而扣押船舶,这两种扣船有很大不同,为执行而扣船与一般执行财产的法律基本一致,不适用扣船的一般规定。根据《海诉法》,我国目前的船舶扣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可以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

申请人具有特定的海事请求是申请扣押船舶的首要条件。我国《海诉法》第21条规定了22项可以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①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损坏;②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③海难救助;④船舶对环境、海岸或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损失;⑤与起浮、消除、回收或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摧毁仍在或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⑥船舶的使用或租用的协议;⑦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协议;⑧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与其有关的灭失或损坏;⑨共同海损;⑩拖航;⑪引航;⑫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服务;⑬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装备;⑭港口、运河、码头、港湾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⑮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⑯为船舶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⑰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代理费;⑲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⑳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㉑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㉒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非因这二十二项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如果是为了执行判决而扣船,则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二)可以扣押的船舶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可以扣押的船舶主要是两种:当事船和姐妹船。《海诉法》明确规定,从事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1.当事船。当事船指导致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如两船相撞,碰撞的船舶即是当事船。又如海难救助,导致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发生的遇难船即是当事船。根据《海诉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①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②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③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④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⑤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第①、②项规定的是一般情况,即扣押当事船,需要海事请求发生时和实施扣船时该船舶都是由同一人所有或者光船租用,并且对海事请求的发生负有责任。第③~⑤项规定的是例外情况,即具有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者有关船舶所有或占有的海事请求这三种情况下,即使在申请扣船时肇事船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新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的发生毫无关系和责任,但其新取得的肇事船舶仍可被扣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船舶优先权而言,其本身的特点之一即是其附着性,即它一经产生就附着在船舶上,不因船舶的转让而灭失;对船舶抵押权而言,《海商法》第17条明确规定: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船舶所有权和占有,则是基于物权的追及力。

2.姐妹船。姐妹船为同一船舶所有人所有的不同船舶。《海诉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扣押姐妹船只适用于责任人所有的船舶。责任人只是租赁、经营而不拥有所有权的船舶不在被扣押的范围以内。与船舶所有或者占有有关的海事请求被排除在可以申请扣押姐妹船的理由之外,这是因为关于船舶所有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是针对特定船舶的,如果要扣押,只能扣押该特定船舶。

(三)申请的审查

法院收到扣押船舶的申请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的主体资格;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的事实与理由;申请扣押船舶的必要性;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等等。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的,法院应向申请人发出《准许扣押船舶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如果认为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通知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依照通知交纳申请费、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作出扣押船舶的裁定。由于扣船往往是时间性要求较强的工作,如不能及时采取扣船措施,船舶离港后就很难再实施扣押,因此《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四)扣船的担保

1.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按《海诉法》的规定,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扣船,均“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由于扣船本身就是一种保全手段,其目的在于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全申请人的海事请求。因此,对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扣船时提供的担保,一般称为“反担保”,其与扣船后船方提供的担保相区别。由于是“可以”而不是“应该”责令提供担保,是否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反担保,由法院视情况自由裁量。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一般都要求扣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关于担保的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规定,为释放被扣押船舶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能超过船舶价值,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不合理的担保要求,得到了高度评价。我国《海诉法》对担保金额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原则上,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扣船30天的有关费用,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可能是限额担保。[5]当扣船时间因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而超过30天时,会出现被扣押船舶处于无申请人担保的状态。海事法院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因扣押船舶错误产生纠纷,会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的数额。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2.被请求人的担保。在诉前扣押船舶的情况下,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天,被申请人依海事法院的裁定提供担保,经海事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船舶扣押。被申请人的担保可以向海事法院提供,也可以向申请人提供。例如,“科罗”轮案中的被扣船舶即在被申请人向法院交保后得以释放,[6]该案海事法院在1995年11月14日作出了扣船的裁定,同日,执行人员登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函。11月20日10时,海事法院即解除了对“科罗”轮的扣押。

(五)扣船的方式(www.xing528.com)

扣押船舶的具体方式有两种:①“即地扣押”或“死扣押”。它是指将被扣押的船舶即地扣住,使船舶不能驶离港口,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即严格限制船舶使用和处分的扣押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扣船方式,也是法定的扣押方式。其优点是保全效果佳,可以迫使船主尽快提供担保;缺点是在扣押期间,不仅不能发挥船舶的使用价值,而且要产生很高的维持费用,成本过高。②“活扣押”。它是指仅限制被扣押船舶的处分权和抵押权,不限制被扣押船舶的使用权而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的扣押方式。《海诉法》第27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活扣押”的优点是成本较低,不影响船舶作为生产工具继续创造价值的功能,有利于提高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缺点是当事人可能利用“活扣”逃避债务,或继续营运的“活扣”船舶发生海事事故,产生了新的债务,或“活扣”的船舶灭失,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强调严格掌握“活扣”的标准,除《海诉法》规定的需要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外, 《海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定“活扣”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在2019年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的“尼莉莎”轮扣押案中,青岛海事法院成功地运用《海诉法》第27条解决了纠纷。在该案中,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轮。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卸下13万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载剩余的17万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3万美元/天的滞期费,并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青岛海事法院的法官四次登轮,远隔重洋多方协调,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尼莉莎”轮被允许前往天津卸货。该案的成功处理使得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国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的损失,化解了连环诉讼的风险。

(六)重复扣船与多次扣船

重复扣船,是指基于同一海事请求,两次或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者被申请人所有或光租的其他船舶的行为。其特点表现为: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相同,所扣押的船舶相同,属同一船舶所有人或者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租的其他船舶。重复扣押船舶,法律原则上是禁止的,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都有禁止重复扣船的规定,我国《海诉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②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义务;③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了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船舶被扣押后,被申请人尚未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申请人就已经发现其原来的扣船申请中所要求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足,则仍然可以再次提出扣船申请,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合适的担保。

多次扣船,是指基于不同的海事请求,两次或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同一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其他船舶的行为。有关扣船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规定均未就多次扣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从理论上讲,各个不同的海事请求既为相对独立的,故只要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不同的申请人基于各自不同的海事请求均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即使各个申请都是针对同一船舶的。另外,因船舶一般价值较大,故同一船舶在一般情况下亦可起到保全数海事请求的作用。多次扣船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就其具体的程序,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早期的做法是参照诉讼案件合并审理的模式,将两个以上的扣船申请作为一案处理,以一个裁定、一个扣押命令扣押。后期的做法是将数个扣船申请分别单独处理(裁定、扣押)。当然,为尽量缩短扣押船舶时间,可考虑在第一次扣船期间,第二级以后的申请人提出扣船申请的,可先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执行扣押。被申请人对第二级以后的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时,当先前的扣押解除时,立即执行第二级以后的申请人的扣押申请。

(七)扣押管辖与实体管辖的关系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对于地方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依《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法院可以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扣押取得的管辖与实体海事纠纷的其他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等可能发生冲突,对此,《海诉法》第19条明确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有仲裁协议的除外。”在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诉法》第19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申请人在诉前保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扣押船舶由诉讼前保全转为诉讼保全。

关于扣押船舶的期限,《海诉法》第28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海事请求人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其将涉外与非涉外诉前扣船的保全期间均限定为30日。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扣船法院应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八)拍卖被扣押的船舶

扣押船舶后,有两种可能的后果:①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或在其他法定条件满足后,法院释放船舶。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或者放弃其所享有的责任限制的权利。②船舶所有人不提供担保,法院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强制拍卖船舶。船舶扣押期间,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所谓船舶不宜继续扣押,是指船体本身存在缺陷,如果继续扣押可能导致船舶毁损;或者船舶监管费用过高,继续扣押可能丧失担保价值等情况。

拍卖船舶只能是应海事请求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决定拍卖船舶。拍卖船舶的法定程序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裁定;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法院在拍卖船舶30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将拍卖船舶的通知;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和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人登记;公开拍卖;移交船舶。

关于申请人以外的人申请拍卖船舶的问题,《海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为一般债权,在船舶被拍卖后,一般债权人依法定的清偿顺序也可能得不到受偿。如扣船申请人在船舶扣押后,虽提起诉讼但不申请拍卖船舶,船舶所有人又无力提供适当的担保的,船舶长期扣押下去,船舶所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均得不到保护。此时,应允许被申请人申请拍卖自己的船舶以减少损失。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此外,《海诉法司法解释》第31~33条还明确了涉及船舶拍卖的一些具体程序,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3日。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7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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