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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海事请求保全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与一般财产保全制度完全不同的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财产保全的一种特殊种类。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财产保全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海上财产,尤其以船舶、船载货物等为主要的保全对象,并由于这些海上财产的特殊性质而形成特殊的做法。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海事法院不依职权实施。

海商法第5版:海事请求保全的概念和特点

(一)海事请求保全的概念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提交,为保全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又被称为“海事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实践中常见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有: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租金;查封银行账号;冻结银行存款;冻结信用证;查封房地产;扣押车辆;截留保险赔款;截留货款,等等。而其中最有特色和最重要的是扣押船舶和扣押船载货物。海事保全的财产是特定的,非《海诉法》规定的财产,不能依《海诉法》的规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对于船载货物,应限定为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尽管可能货物尚未装船或已卸离船舶,只要仍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即应属于《海诉法》规定的“船载货物”。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 第19条明确规定, 海诉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及已经卸载的货物。拍卖被扣押的船舶从本质上讲是扣押船舶的延续,也是一种保全措施,因此《海诉法》也将其纳入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加以规定。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对船舶采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②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想要向法院申请对外籍船舶采取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只有当被请求的外籍船舶进入我国领域时,我国法院才有管辖权。

(二)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法院

依《海诉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这里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并不明确,应指“船舶所在地”或“货物所在地”。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对于已卸离船舶尚未交付的货物请求保全的,而该货物所在地并无海事法院,是否可以向该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并不明确。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仍应由海事法院依《海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行使管辖权。(www.xing528.com)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包括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若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海诉法》第13条的规定与财产保全制度有较大的不同。《海诉法》的规定体现出对“对物诉讼”制度的借鉴。根据《海诉法》第13条,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对辖区内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后即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这其实是“对物诉讼”中“有效控制原则”的变通形态。

(三)海事请求保全的特点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诉法》新创立的一项制度,其与《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关系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与一般财产保全制度完全不同的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财产保全的一种特殊种类。海事请求保全与一般财产保全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管辖不同。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财产保全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②保全的对象不同。海事请求保全海上财产,尤其以船舶、船载货物等为主要的保全对象,并由于这些海上财产的特殊性质而形成特殊的做法。财产保全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保全对象。③依据不同。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海事法院不依职权实施。财产保全不仅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实施。海事请求保全和财产保全虽然存在以上差异,但这些差异不是根本性的,从本质上看,两者都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将海事请求保全视为财产保全的特殊种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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