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诉法》第29~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0条规定: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诉法》第6条第2款第1项又增加了船籍港所在地作为连接点。船籍港是原告船舶的船籍港还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在实践中理解不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依《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强调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再依在我国领域内的原告船舶船籍港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诉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关于“转运港所在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在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上,《海诉法司法解释》采取对《民诉法》补充适用的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这两类案件首先适用《民诉法》第24章的规定;《民诉法》第24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船”依《海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关于“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其是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www.xing528.com)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及船员劳动合同的纠纷是否必须先经劳动仲裁是有争论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我国法律中是有区别的,但是我国早期海事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相互混淆的问题。例如,《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在规定船员劳动报酬请求作为船舶优先权时仅提到了“劳动合同”,而未提及“劳务合同”。[1]有观点认为,与其他劳动合同一样,依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24号文规定,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考虑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特点,《海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船员劳动合同不应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船舶优先权的海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件是否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批复》中,也明确了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2]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8.海难救助纠纷案件,《民诉法》第31条规定救助地和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在救助作业中,被救助的对象除船舶外,还包括货物等其他财产。例如,救助地在公海,且救助的对象是货物,则很难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为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明确除依照《民诉法》第32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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