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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海上保险标的的损失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保险标的物因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负责给予赔偿。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后,保险人应办理索赔通知,索赔金额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衡量的。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损程度虽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对于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按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要求赔偿。海上保险标的产生部分损失的原因,可以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海商法第5版:海上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标的物因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负责给予赔偿。保险标的物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Total Loss)包括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两种。

1.实际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5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的,为实际全损。”从实际全损的定义分析,保险标的遭遇下列事故会引起实际全损:

(1)保险标的完全灭失,如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险沉没、货物被火烧毁等。

(2)保险标的已丧失原有形态、效用、价值,如茶叶串味不能食用、食糖溶化无法使用等。

(3)被保险人对丧失的标的无法收回,如船舶被敌国捕获、货物被没收等。

(4)被保险人的承保标的失踪达到法定时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8条规定,有关冒险船舶形迹,经过相当时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后,保险人应办理索赔通知,索赔金额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衡量的。(www.xing528.com)

当保险标的承保的是定值保险合同时,该标的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保险标的被确定为实际全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只要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即可。当保险标的承保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实际全损的标的赔偿,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价值相比。如果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赔付于被保险人。如果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等于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补偿,这种补偿通常以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

2.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损程度虽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海商法》第246条详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

船舶的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货物的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

对于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按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要求赔偿。但是,要求按全损赔偿的,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接受的,才能获取全损赔偿。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受损价值没有达到保险金额,也即实质上保险标的损失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即为部分损失。海上保险标的产生部分损失的原因,可以分共同海损单独海损。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遭受的部分损失可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人会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这种赔偿只能限于保险金额范围内。

凡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特殊情况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属于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P.A.),单独海损应由各受害方自行承担,或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为了摆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特殊情况对船舶和货物所造成的威胁,由船长自愿采取的合理措施所造成的船舶和货物的损害,或由此而产生的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均系航海贸易中所遭受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来自海上危险,都属于可保范围,这是二者的共同点。同时,二者也有很大区别,详见本书“共同海损”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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