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损险(Total Loss Only)
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指人力不能控制的、不能合理的预见并有效地预防的海上灾难,如海啸、暴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不仅包括海上的灾害,也包括一些诸如地震、火山、闪电等可能引起船舶损失的陆上灾害,例如,闪电可能导致油轮的爆炸。“意外事故”,指船舶所遭遇的外来的、不能预料的海上事故,如船舶搁浅、碰撞等事故。当船舶碰撞时,该险只负责赔偿本船的损失,船舶碰撞造成的码头的损失由互保协会负责赔偿。
2.船壳和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潜在缺陷”,指具有熟练技术的人员以通常的注意及周到的检查仍不能发现的瑕疵。该险所承保的是潜在缺陷引起的后果,而不是潜在缺陷本身。
3.船长、船员、引水人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疏忽”,指因责任者主观上的认识或者判断的错误,致使采取的行为不当。
全损险承担的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损失两种形式。实际全损指船舶在物质上的灭失;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二)一切险(All Risks)
船舶一切险除承保全损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外,还负责这些风险给船舶造成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一切险承保的风险与全损险相同,但其承保的责任范围要比全损险大得多。
从损失形态上,一切险既赔偿全部损失,又赔偿部分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部分损失时,应按每一航次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免赔额只发生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免赔额(Deductible)是指被保险船舶发生承保风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在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当损失小于约定的百分比(例如3%)时,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数额。免赔额的作用是为了减少在发生轻微的损失时所引起的麻烦及不必要的开支。因为不论损失的数额大小,均需要经过理算,在发生的损失轻微的情况下,有时理算的费用甚至会超过损失的数额。免赔额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绝对免赔额,即在免赔额限度以下绝对不赔。例如,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免赔额为3万美元,保险人对3万美元以上的损失负责赔偿,如损失是5万美元,则扣除3万美元,只赔付被保险人2万美元。另一种为相对免赔额,即损失在免赔限度以下不予赔偿,超过免赔限度时全部予以赔偿。例如,免赔额3万美元,损失为2.5万美元不予赔偿,损失为5万美元时,予以5万美元全部赔偿。采用此种免赔额时,船舶所有人有时会在其修理费达不到约定的免赔百分比时,千方百计地提高修理费,以便得到全额的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的免赔额采用的是绝对的免赔额。
国际上的船舶保险人对于海损事故扣减免赔额是按航次还是按事故、是按风险分类还是仅做某种风险的扣除,办法均不统一。如果是按事故扣减,即一次事故一个免赔额,这对被保险人是很不利的,因为船舶在一个航次中可能发生多起意外事故,如果每一次的损失不足免赔额,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有时几次事故的损失加在一起已经超过了免赔额,但被保险人仍得不到赔偿。如果是按航次扣减,即以一个航次发生的意外所引起的总的损失算做一个免赔额,只要在该航次的损失总额超过了免赔额,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赔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的免赔额采用的是航次免赔额,但同时规定,由于恶劣气候所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作为一次事故,只扣一个免赔额。这就是说,两个连续港口之间的航程中,如果损失是由于恶劣气候造成的均定为一次事故,例如:被保船舶自汉堡港到中国,根据该航程规定,船舶的第一个停靠港是阿姆斯特丹港。船舶在汉堡和阿姆斯特丹之间遭遇了台风的袭击,桅杆折断,随后,船舶进入台风圈内无风区水域,后在驶出台风圈时又碰到了台风第二次袭击造成船体其他部位损坏,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损失时,视为一次事故,保险人仅扣一个免赔额。
(三)航区保证
规定被保险船舶如果驶出保险单规定的航行区域,应当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在必要时可以加收保险费。如被保险人破坏了该明示的保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单上规定的航行区域为世界各地,但被保险船舶在冰冻季节进入冰区时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冰冻季节”,一般指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的5月5日止的一段时间。“冰冻区”,指北纬56度以北的波罗的海斯德哥尔摩以及塔林一线以北的港口和海域。保险人如认为必要可以加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未经通知即驶入上述地区,所受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负责任赔偿。(www.xing528.com)
(四)除外责任
无论是全损险还是一切险,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1.被保险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在海上航行,必须具有适航性,对于因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海上运输的复杂性和管理的特殊性,保险人将此种不适航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例如,船舶开航前缺少大副,船东明知此事而同意开航,则由此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又如船舶在外装货,由于船长配载不当而使船舶受损,因船东不能知道配载情况,虽然船舶在开航时已不适航,但由于船东不知道,因此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一般是指船东,但是按照我国具体情况,凡实际行使船东权利、有权调动和使用船舶的人,可视为船东。至于船东代表,主要是指行使管理专门业务、指挥生产的人,如航运、调度、船技、海监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由于他们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长发现主机运转有轻微异常现象,对船技部门提出检修,而船技部门认为该船刚大修不久,主机不会发生大问题,决定再跑第二个航次后进行检修,结果,在第二个航次航行途中主机烧坏。对这种损失,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3.被保险人恪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由于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船壳、机件磨损、锈蚀、磨烂是必然现象,为了维护船舶安全,被保险人有义务按计划及时地对船舶进行保养、更换或修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正常的损耗,是必然发生的,因此保险人不予负责。
4.清除障碍物、残骸及清除航道费用。被保险船舶在航道上发生事故并导致沉没时,港口当局一般会强制被保险人清理航道。在船舶沉没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被保险人按全损进行赔付,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清理航道的义务。清理航道的费用一般是由船舶所有人从其参加的船东互保协会得到补偿。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一般财产保险单都把这类由于政治原因造成的损失排除在外,除非保险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战争险、罢工险条款规定在支付额外保险费条件下,给予承保。
(五)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船舶保险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限最长为1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被保险人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航次保险以保险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①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②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时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这是为了防止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无法卸货,造成保险人的责任过大。
(六)退费
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是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的,因此,在保险期限内,如船舶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船舶保险合同原则上自船舶转让之日起失效。被保险人已经交付的全额保险费就需要按日比例计算进行退还。如果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时,船舶尚在海上航行,则停保的日期可以推迟到船舶抵达最后目的港卸完货物时止。
由于船舶在停航期间的风险远远地小于在航行中的风险,因此,停航期间船舶的保险费一般为连续航行的船舶的一半。为此,船舶保险单规定,如被保险船舶在港口内连续停泊达30日以上,不论船舶在此段时间内有无装卸作业,是否进行修理或者港内移泊航行,均可视为停泊,停泊期间的保险费以50%退还给被保险人。航次保险则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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