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也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即海上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如下性质:
(一)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Contract Upon Speculation)
射幸合同是一种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机会性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事故的偶然性决定的。因为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发生与否是不能确定的,即存在某种危险因素,可能发生危险。不可能发生或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计算出来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与将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间不可能像买卖合同那样等价交换。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就可以得到远远超过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赔偿金额;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正好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偿的金额必然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无事故发生,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
(二)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
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特征,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向对于被保险人可能遭遇危险的财产利益进行保险保障。区别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运输合同以承运方完成运输劳务为目的,海上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即表现为把被保险人的损失转嫁给保险人,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未受损前的经济地位。
(三)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www.xing528.com)
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的和有偿性质的。被保险人的义务是给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对约定的损失、损害或责任予以赔偿。
(四)海上保险合同是绝对诚信合同(Contract of Utmost Faith)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程度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很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所以保险合同又被称为绝对诚信合同,或最大诚信合同。
(五)海上保险合同是附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一般是保险人单方拟就和预先印制的,投保人签订保险时,通常按照保险人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为条件,投保人只能就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条件表示愿意与否,而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特约承保除外),即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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