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Lucena V. Craufurd案[15]中,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确认了这一概念及相关原则和制度。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
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海商法》虽未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规定,但不可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同样起着指导性的作用。
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①排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②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的事项所产生的利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保。例如,对盗窃的海上财产投保,即使保险公司不知情予以承保,了解实际情况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损失。②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保险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或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船东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其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若是预期利益,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但只要它是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是可以确定的,则可以成为保险利益,如承运人对运费的利益。③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计算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而不是恢复原状或物质补偿,即保险人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填补。
近年来,各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出现了从法律上可保利益向经济上可保利益的转化。如果强调保险标的跟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会制约保险功能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突出的例子是FOB、CFR装船前货物保险面临的困境。在FOB、CFR贸易条件下的买方可以在货物装船前进行投保,但如果货损发生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前,则虽然持有保单,且保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买方不能从保险公司取得赔款,因为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前风险与所有权均属卖方,买方无利害关系,因而无可保利益。为此,在一些国家,它已经或正在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16]。
【案例研习】FOB 下买方对货物的保险利益
2000年11月15日,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向湖北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的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FOB坎拿他)办理运输保险。16日8时,被保险货物在加拿大渥太华市被盗。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拒成讼[17]。(www.xing528.com)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修正)第1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现已被修正)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鉴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和技术进出口公司均陈述加拿大Kanata既非海港亦非空港,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确认本案中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同时,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审以航空运输和卖方持有空运提单及信用证结汇方式作为判断的依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诉争的保险标的物在灭失前,其风险并未转移给技术进出口公司,即技术进出口公司在保险标的物灭失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
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按《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只是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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