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公约》虽得到较为广泛的承认,但由于航运业的发展和通货膨胀的影响,使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显得越来越低。1972年发生了轰动航运界的“东城丸案件”(The Tojo Maru)——法院判决理由认为1957年公约中的责任主体未列明救助人,因此救助人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限制。国际航运界开始意识到现行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已不能适应航运发展的需要。此外,自从1957年公约制定后,又相继通过了有关核能船舶事故和油污事故新的责任公约以及有关计算船舶吨位的丈量公约,有关责任限制的公约有必要与这些公约相协调。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海事组织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制定了新的公约草案,并于1976年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已于1986年开始生效。
“1976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及超额递减的“金额制度”,并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以《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确定的总吨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吨位,此外,公约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公约适用的船舶为“海船”。公约不适用于气垫船以及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底土的浮动平台。此外,公约还有两项特别规定:①对于内河船及 300吨以下的船舶,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另行规定;②对于钻井船或用于从事钻井的船,如果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高于公约的责任限额或者该国已成为有关此类船舶责任限制的公约的缔约国,则本公约不适用。
(二)责任限制主体
除了1957年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之外,公约增加了救助人及其受雇人员和责任保险人。
(三)责任限制的条件
公约规定,如经证明,损害是由于负有责任的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但轻率地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他便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有意”和“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地”都是指责任人在作为和不作为时,对损失的发生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有意”是指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地”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放任其发生。与1957年公约相比,1976年公约表述更为明确,即只有当损害是责任人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时,责任人才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四)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有:
1.因发生在船上或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灭失(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设施的损坏)及其间接损失。
2.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的延误造成的损失。
3.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债权。
4.为使沉船、残骸、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舶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债权。(www.xing528.com)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成无害的债权。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该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债权。
(五)非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对下列债权不得限制责任:
1.救助报酬或共同海损分摊。
2.有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生效的修订或议定书规定油污损害。
3.根据调整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债权。
4.有关核能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能损害债权。
5.根据调整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与其受雇人之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责任或虽可限制,但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
(六)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
1.对于一般情况下发生的索赔,按船舶吨位分级计算。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分五级:①500吨以下的船舶,以333 000特别提款权为赔偿限额; ②501吨至3000吨,每吨增加 500特别提款权;③3001吨至 30 000吨,每吨增加 333特别提款权;④30 001吨至 70 000吨,每吨增加 250特别提款权;⑤超过70 000吨,每吨增加 167特别提款权。财产损害的责任限额分四级:①500吨以下的船舶,以167 000特别提款权为赔偿限额;②501吨至30 000吨,每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③30 001吨至70 000吨,每吨增加 125特别提款权;④超过70 000吨,每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发生,如人身伤亡的赔偿基金不足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从财产损失赔偿基金中按两者比例赔偿。对于损害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其他助航设施的财产损害索赔,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在不影响人身伤亡索赔清偿的前提下,这类财产损害索赔可优先于其他财产损害索赔而受偿。
2.如果救助人在实施救助作业造成损害时,是在救助船上,则其责任限额按救助船的实际吨位计算;如果救助人没有使用救助船进行救助,如在飞机上或水中实施救助作业,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实施救助作业,则其责任限额按总吨位1500吨的船舶计算。即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833 000特别提款权,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334 000特别提款权。
3.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每位旅客赔偿额为4666特别款权乘以旅客定额,所得的数额即为赔偿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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