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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在《海商法第5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由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5年在马德里起草,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至今已有近50个参加国,是国际上有关责任限制方面第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1957年公约》采用事故制度,即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在《海商法第5版》

《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7年公约》)由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5年在马德里起草,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至今已有近50个参加国,是国际上有关责任限制方面第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

《1957年公约》采用事故制度,即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并以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作了特殊规定,即“公约吨”,是指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适用的船舶

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海船,同时还规定,300“公约吨”以下的船舶以300“公约吨”为基数。允许缔约国对 300“公约吨”以下的“海船”及其他种类的船舶是否适用该公约的问题作出保留。

对于“公约吨”的确定,规定了两种情况,即蒸汽机船及其他机动船,以船舶的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容积为准;而其他类型的船,则以净吨为准。

(二)责任限制主体

公约规定下列两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①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及经营人;②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于第一类责任主体的人员。同时还规定,当以船舶本身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引用公约的规定。

(三)责任限制的条件

公约对两类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即如果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一类责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所引起的,则责任主体不得限制责任;当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二类责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所引起时,责任主体仍可限制责任。但当第一类责任主体与第二类责任主体竞合时,即船长或船员同时又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时,则仅当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疏忽或违反义务属于责任主体履行其作为船长、船员的相应职责时所为,责任主体方可限制责任,否则,不能限制责任。

(四)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有三大类,并允许缔约国对第三类作出保留。这三类限制性债权为:(www.xing528.com)

1.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任何其他财物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

3.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或弃船(包括船上的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五)非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的不能限制责任的债权有:

1.救助报酬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

2.根据调整船舶所有人与其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责任或虽可限制责任但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至于油污及核损害的赔偿及责任限制问题,是在《1957年公约》通过之后才出现的新问题,因此,《1957年公约》不适用于此类损害的赔偿及责任限制问题。

(六)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

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每公约吨3100金法郎;对于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当两种损害同时发生时,则分别按每公约吨2100金法郎和1000金法郎建立人身伤亡基金和财产损害基金。如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基金。此外,公约还规定,要求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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