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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第四章:基金设立与规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基金数额《海诉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如已因某一可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就此提供担保,则扣押应被解除,担保应被释放。

《海商法第5版》第四章:基金设立与规定

(一)设立人

由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主张责任限制权利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人一般就是主张责任限制权利的人,亦即在海损事故发生后,因可能被判定负有赔偿责任而面临索赔的人。我国《海商法》第213条直接规定“责任人”可以设立基金,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因为设立基金并不表明设立人对责任的承认,法院对案件也没有进行审理,如何知道设立人就是“责任人”?我国《海诉法》第101条第1款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和保险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种方式较为妥当。

(二)设立方式

《海诉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这里的担保,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三)基金数额

《海诉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我国《海商法》第213条简要规定了同样的意思,但还是存在用语不规范的问题。比如,该条将“事故发生之日”称为“责任产生之日”,引起了学者的非议[11]。实务中设立基金时,需要将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责任限额换算成人民币数额,《海商法》第277条规定: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将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12]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第20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13]

(四)设立基金的法律效果

《海商法》第214条规定: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www.xing528.com)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将会产生以下后果:

1.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对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①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②构成了对限制性债权人清偿的担保。所以一旦设立,那么基于同一海损事故向申请人提出索赔的限制性债权人便不得对设立基金的人的其他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但要注意的是,基金只是供基于同一海损事故产生的限制性债权分配,基于同一海损事故产生的非限制性债权及由其他事故或原因产生的债权与基金无关,同一海损事故的限制性债权人以外的权利人仍可以依法对申请人的其他财产行使权利。显然,《海商法》第213条前半段的表述不够严密。故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凡是可以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人其实就是基于同一海事事故的限制性债权人。

2.释放船舶或退还担保。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如已因某一可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就此提供担保,则扣押应被解除,担保应被释放。但令人困惑的是,当被指称应负责任的人提供了担保又设立了基金但尚不确定是否可享受责任限制时,是否可要求退还他所提供的担保?在国际海事委员会2000年新加坡年会上,与会代表提出了同一问题: “当责任人的船舶被扣押,且责任人在某一缔约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如果扣船方已就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提出了严肃的抗议,则设立了基金就可以要求扣押船舶的法院必须释放船舶吗?”代表们认为: “尽管1976年LLMC公约本身的措词非常明确,但似乎很难让人相信立法者的本意就在于,如果申请扣押船舶的请求人在扣押时已提出至少初步证据证明责任人存在故意或者明知造成损失可能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实施扣押的法院还必须下令释放船舶。”[14]例如,荷兰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了释放被扣押的财产或退还担保的前提条件是: “①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了基金;②责任人能够援引责任限制。”[15]我国在将来似也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3.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产生影响。按照《海商法》第30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影响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即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生冲突时,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准,从而影响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及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受偿。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行使。设立基金后,任何人不得就可以向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申请扣船。如果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同一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那么该项债权就不能通过扣押船舶来行使,只能请求从基金中受偿。船舶因优先权担保的限制性债权而被扣押的,责任人设立了基金,被扣押船舶应该予以释放。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如海难救助款项等,则不受基金设立的影响,权利人仍然可以扣押当事船,行使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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