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海商法》第209条规定: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立法是采用排除的方式,责任人如果具有海商法规定的某项情节或事由,就无权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些情节或事由包括:①直接故意行为,即责任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对这种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人当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②间接故意行为,即责任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说责任人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积极避免,而采取一种放任态度,则责任人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案例研习】1995年的“春木一号”案[7]
“春木一号”是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艘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1995年3月4日从韩国Deasan港开出,3月9日5时5分抵达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6时20分,船长在与引水员通话后自航进港。7时左右,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驶来。紧迫局面形成后,“春木一号”轮船长没有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避碰,而是错误地使用右满舵并加速至前进三,企图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导致酿成左舷货舱碰撞,泄漏209.108吨有毒液体入海,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的重大事故。
1996年8月13日,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348 863特别提款权(折518 759.30美元)。(www.xing528.com)
海事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春木一号”的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STCW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湛江港港章及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训练和取得相应证书。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春木一号”成为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
“春木一号”轮在严重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进港,构成了《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以致酿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严重事故。因此,租赁公司无权依照《海商法》第207、208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据此,海事法院于1997年9月5日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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