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指应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但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规定,有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的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责任限制主体主要包括:
(一)船舶所有人、救助人
船舶所有人并不仅限于实际的船舶所有人,也包含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4]但是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范围无论是根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还是根据我国海商法都不是十分明确。
【案例研习】CMA CGMS.A. v. Classic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The“CMAD jakarta”)[5]
1999年4月9日,达飞航运公司(CMACGMS.A.)与克拉希卡航运公司(Classic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签订一份纽约土产格式(NYPE 93年修订版)的定期租船合同,前者将其所属的“CMAD jakarta”轮期租给后者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同年7月10日,在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该船上装有漂白粉的两个集装箱发生爆炸并起火,导致达飞航运公司弃船。此后,救助人对船舶和货物成功地进行了救助。该起事故使达飞航运公司因支付船舶修理费用、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和赔付货损等损失计26 638 032美元。达飞航运公司依据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伦敦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认为克拉希卡航运公司违反租船合同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约定,要求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6 638 032美元。克拉希卡航运公司抗辩称,其已在法国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于船舶所有人向其提起的上述索赔,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仲裁庭认为,本案受1998年“The Aegean Sea”一案生效判决的约束,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索赔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裁决。克拉希卡航运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02年5月28日,就该法律问题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David Steel法官赞同“The Aegean Sea”案中Thomas法官有关船舶承租人责任限制问题的论述,认为期租承租人违反租船合同装载危险货物并不是以准船舶所有人(Qua Shipowner)身份行事并承担责任的承租人,对由此造成船舶所有人损失的索赔无权享受责任限制。David Steel法官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克拉希卡航运公司的起诉,但允许对其判决提起上诉。
克拉希卡航运公司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Longmore大法官不完全赞同高等法院David Steel法官的判决理由,认为“承租人”一词应按通常的文义理解,批评了Thomas法官和David Steel法官为得出判决结果,将“承租人”解释为以准船舶所有人(Qua Shipowner)身份行事并承担责任的承租人;对于船舶所有人就货损提出的追偿索赔,船舶承租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认为承租人对于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船舶修理、救助及共同海损分摊索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Longmore法官于2004年2月14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并且不允许当事人向上议院提起对该判决的上诉。(www.xing528.com)
(二)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当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出的,因为船舶所有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的行为、过失负责,所以只要这些人员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三)责任保险人
被保险人对海事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享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近年来,无船承运人[6]作为海上运输中的一种新型主体,在海损事故中,其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问题,受到了学界的关注。一种观点认为无船承运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观点认为,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渊源来看,其是为了保护与经营船舶有关的责任主体。从早期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到后来的船舶经营人等主体,其利益都与船舶经营有关。无船承运人本身不拥有、经营船舶,在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中获得利益,却无须承担实际承运人经营船舶所面临的特殊的海上风险。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损害时,若允许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违背公平法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船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观点认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新的航运主体会不断涌现,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即是如此。其虽不拥有、经营船舶,却经营国际海上运输诸如从事订立运输合同,接收、交付货物,签发提单等活动,当然不能因为其不经营船舶就抹杀其所需承担的海上风险。无船承运人虽不经营船舶,但归根到底,其还是通过经营运输来间接地经营船舶。如果将无船承运人排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则在发生海损事故时,索赔人可以绕过实际承运人直接起诉无船承运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这就会引起“择人行诉”的问题,违背公平原则。
目前主流的观点似乎更倾向于无船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首先,无论是1976年公约还是我国《海商法》都未将无船承运人纳入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列,因为承运人这一概念是从运输合同关系的角度,而不是从船舶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的。承运人是运输合同利益人,但却不一定是船舶利益人。从公约和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应当是对船舶具有利益关系的人,而不能是对船舶不具有利益关系的运输合同意义上的承运人。其次,无船承运人不拥有、经营运输船舶,无法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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