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海商法第5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种类

海商法第5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种类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峰子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航运政策的不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异。如果肇事船灭失和损坏,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充分赔偿,因此有人将这两种制度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制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及《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均规定了金额制。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航运政策的不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异。从历史和现状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执行制(enforcement system)

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仅以其海上财产为限,即以船舶和运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债权人只能通过对船舶和运费的强制执行而获得赔偿。也就是说,船东不履行债务,法院只能就他的海上财产强制执行。执行制度不以船舶所有人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生效。如债权人对海上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不再负责。

德国传统立法一直采纳执行制,因此该制度也被称为德国制。在1972年6月21日德国公布的海商法修正案将其签署批准的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纳入国内法之后,执行制才在德国的海上运输立法中成为历史陈迹,但是现在德国的内河航行法仍然适用执行制[1]

(二)委付制(abandonment system)

指船舶所有人将其海上财产,如船舶及其收益(包括本航次运费及其他分摊所得)委付给受害人,即可免除责任。如不委付则负无限责任。

在上述两种制度下,船舶所有人均是以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得到的赔偿是船舶和运费而非金钱。如果肇事船灭失和损坏,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充分赔偿,因此有人将这两种制度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制度”。

(三)船价制(ship’s value system)

即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以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航次终了时肇事船舶的价值为限。因此,船价制与委付制有相同之处。如果船东将船舶委付给债权人,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船舶灭失或损坏,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足额赔偿。但二者仍有本质差别:在委付制下,如果船东不将船舶委付给受害人,就要负无限责任;在船价制下,船东只要将与船舶(和运费)等值的金钱支付给债权人,即可免除责任。(https://www.xing528.com)

船价制的弊病是估价出入较大,且在肇事船舶灭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例如,1912年“泰坦尼克”(The Titanic)号与冰山相撞沉没,造成众多人身伤亡。此案按当时英国法律应适用金额制计算,则船东应承担每吨15镑的赔偿责任(折合当时美元,全船的人身伤亡须赔偿375万美元)。但由于该案由美国法院受理,美国当时适用船价制度,被告只赔偿了相当于运费金额的9.8万美元,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基本落空[2]

(四)金额制(amount system)

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一次事故而产生的债务,按肇事船舶吨位乘以每一吨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及《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均规定了金额制。世界上大多数航运国家海事立法也采用金额制,如英国《1979年商船航运法》就是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法国、利比里亚、挪威、日本、波兰、丹麦、瑞典、西班牙作为1976年公约的参加国,也实行金额制。我国《海商法》也采用金额制,内容与1976年公约基本相同。

采用金额制有如下优点:①不论船舶价值的大小,船东对船舶每次事故引起的债务,其赔偿责任都以确定的金额为限,因而受害人能得到稳定的赔偿;②由于船东的责任限制与船价不发生关系,相对而言,新船发生海损事故可能性较小,从而有助于促进船舶更新,促进海上交通安全;③实行金额制无需对船舶进行估价,因而在实践中便于执行。在船价制与金额制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往往是金钱,而非船舶(和运费),因而有人将二者称为“人的有限责任制度”。

(五)并用制

是指船价和金额并用且以海上财产为限的制度。如果船舶价值高于每吨限额乘以船舶吨位的金额,以该金额承担责任;如果船舶价值低于该金额,则以船价为限。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就采用了船价制和金额制并用的制度[3]

(六)选择制(option)

即船东有权在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