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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由于目前共同海损制度已成为各主要航运国家普遍实行的法律制度,加上其本身所具有的稳定、公平等优点,共同海损制度是不可能被很快废除的。

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受益方应当分摊;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该过失方不仅应承担自己的牺牲和费用,不能要求其他方分摊,而且应对其他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是否为航程中一方的过失引起以及该过失可否免责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可以先理算、后分摊,即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决定能否要求其他方分摊。

2020年《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建议使用YAR1994规则D的表述,“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本章小结】

分担海上风险,合理平衡船货双方利益是共同海损制度的产生原因和追求目标,同时也是其必须始终坚持的根本原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作为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应以合理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为其宗旨。由于目前共同海损制度已成为各主要航运国家普遍实行的法律制度,加上其本身所具有的稳定、公平等优点,共同海损制度是不可能被很快废除的。因此,人们现在能做的就是对现存的共同海损制度进行修改,使其使用更加简洁、有效。从长远看,随着共同海损范围的逐渐缩小,也许总有一天它会走向消亡。

【思考及练习】

1.什么是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

2.共同海损主要包括哪些损失和费用?

3.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4. 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应如何确定?

5.共同海损与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有什么关系?

6. 共同海损过失的关系是怎样的?

【拓展阅读书目

1.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金彭年、董玉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海事仲裁规则》,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4.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 《中国海商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5.叶伟膺: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评介”,载《海大法律评论》2017年00期。

6.叶伟膺: “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00期。

7.叶伟膺: “《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对比”,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年00期。

8.初北平: “海上保险中的共同海损”,载《中国船检》2016年05期。

9.张丽英、李倩瑶: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六解读”,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1期。

10.陈若鸿: “200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修订综述”,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1.尚清: “谈《约克安特卫普规则2004》对共同海损制度之影响”,载《世界海运》2005年第6期。

12.王彦: “奥列隆惯例集”,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年第3期。

【注释】

[1]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2]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0页。

[3]彭高俭: “认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几个重要角度”,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 《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海商法》第193条第1款。

[5]《海商法》第194条。中国《海商法》(2020年修改送审稿)第225条做了适当修改: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 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 港口、装货地点或停留在挂靠港进行必要的修 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 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 上货物、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以及事后驶离避难港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6]《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

[7]中国《海商法》(2020年修改送审稿)第224条第3款。

[8]《海商法》第199条第1款。

[9]司玉琢著: 《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7页。

[10]孙丹、张鹏: “论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与发展”,载《航海技术》2006 年第6 期。

[11]梁宇贤: 《海商法专题论丛》,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259~264页。

[12]桂裕: 《海商法新论》,台湾正中书局1974年版,第458页。

[1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 《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14]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 《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15]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6页。

[16]YAR1974的数字规则中规定了共同海损的牺牲范围,YAR1994、YAR2004和YAR2016都规定在首要规则中。

[17]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www.xing528.com)

[18]杨军编著: 《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19]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 《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20]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21]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 《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22]赵德铭主编: 《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8页。

[23]司玉琢等编著: 《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4页。

[24]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52页。

[25]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26]岳瑞芳: “200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修改”,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

[27]叶伟膺: “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 《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8]叶伟膺: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变化”,载《中国船检》2016年第7期。

[29]张丽英、李倩瑶: “2016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六解读”,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1期。

[30]所谓船舶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时间应从船舶驶抵避难港时开始起算,至船舶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时为止。

[31]陈若鸿: “200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修订综述”,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2]叶伟膺: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变化”,载《中国船检》2016年第7期。

[3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 《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34]《海商法》第195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35]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36]“The Bijela”,(1994)2 Lloyd’s Rep.1.

[37]叶伟膺: “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 《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8]叶伟膺: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变化”,载《中国船检》2016年第7期。

[39]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40]张湘兰等主编: 《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41]YAR1974规则A规定,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42]YAR1974规则C规定,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例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如行市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43]YAR1974规则D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这比1950年的规定更严密,原规则是“不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

[44]YAR1974规则E规定,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45]《海商法》第202条规定,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46]YAR1974规则3规定,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坏除外。

[47]YAR1950规则5规定,如果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搁浅,有意搁浅就不包括在索赔之内,这样的规定相当含糊。1974年规则消除了在确定船舶如果不是有意地提前驶上浅滩是否必然会搁浅时,所牵涉的实际问题。YAR1974规则5规定,船舶不论是否势必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

[48]何丽新、饶玉琳: 《海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49]司玉琢等编著: 《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50]2%手续费的引入最早始于YAR1924,通过设立手续费,可以鼓励各关系方尽快地支付应当分摊的资金。实践中,一般是由船方来支付垫付共同海损的费用。因而,该项手续费实际上是对船方的鼓励。但是有人认为,该项手续费构成了利息的重复。YAR2004对YAR1994的修改之一就是将规则20第1款涉及的2%手续费(commision) 从共同海损分摊中剔除出去。

[51]共同海损利息(interest on losses made good in general average)是指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在一定时期内所应产生的息金。不论是船方还是货方,只要因共同海损措施作出了牺牲或支付了额外的费用,都应由各受益方分摊损失。但是,由于共同海损理算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从开始理算到理算书编成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因共同海损措施作出牺牲和支付费用的一方,就会产生利息的损失。因此,YAR2004规则21规定: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受偿项目,应给予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3个月之日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国际海事委员会每年应决定将适用的年利率。该年利率用于计算下一年度的利息。

[52]YAR2004规则23规定的是一个双重的诉讼时效,但两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超过1 年的诉讼时效只是导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丧失;对于6 年的诉讼时效而言,其法律意义在于如果要求共同海损的一方超过该时效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会裁定不予受理,这将导致程序意义上诉权的丧失。

[53]陈若鸿: “200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修订综述”,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54]张丽英、李倩瑶: “2016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六解读”,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1期。

[55]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56]王恩韶、许履刚: 《共同海损》,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57]杨军编著: 《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58]赵德铭主编: 《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页。

[59]杨军编著: 《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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