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海上危险是构成海难救助的要件之一,至于什么危险是海难救助的危险,各国海商法一般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少数国家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列明海上危险的具体形式,例如,英国海事法即列举了26种海上危险,诸如碰撞后船舶有沉没的危险、船舶搁浅、火灾等。多数国家则是依海商法有关规定中的原则来判断何为海上危险。一般来说,海上危险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海上危险在地理位置上应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水域
海难救助是专门针对海上风险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海难救助是指救助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如果船舶在修理时在修船厂内发生了危险,即使进行了施救行为,也不构成海难救助,施救人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二)海上危险从危险的程度上来讲应为船员无法自救的危险(www.xing528.com)
即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等危险时,船员无法以自己的力量或利用船舶上的物件来解除其面临的危险。关于如何判断危险的存在,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应以主观标准来确定危险的存在,只要船员不拒绝接受救助,即可认为危险已存在。主观的判断实际上主要来自船长,船长如以适当的注意认为船舶需要第三方的救助时,可能会与他方签订救助合同或发出求救信号,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存在海上危险。但船长的主观判断有时是错误的,一方面危险可能并不严重,而船长却认为应当请求他人的救援;另一方面,危险确实存在,船长却误认为该危险并不影响船货的安全而拒绝他人的救助。因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对危险的判断上,并非完全依赖船长的判断,还须通过各种客观的证据来进行客观的认定。
(三)一方面临危险
只要船舶、货物、船舶附属品等一方面临危险就可以确定危险的存在,无须像共同海损一样要求危险必须是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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