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的标的是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客体,该客体的范围是法定的,如所救助的标的不是法律认为的可获得报酬的标的,救助人即使进行了施救也不能取得救助报酬。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的海难救助的标的为船舶和其他财产,该标的范围大于传统的救助标的范围。
(一) 船舶
船舶是海难救助的传统标的,但公约或各国法律有关船舶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却不尽相同。《1910年救助公约》规定的船舶限于海船或内河船,且内河船作为救助的标的时,救助船须为海船。此外,该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政府公务船。《1989年救助公约》适用的船舶既可以是海船,也可以是内河船;既可以是可航行的船舶,也可以是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弃船或沉船。但《1989年救助公约》也规定了不适用于军舰和政府公务船。我国《海商法》第172条有关海难救助中船舶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 “……‘船舶’,是指本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可见“海难救助”一章适用的船舶范围要宽于第3条所称的船舶的范围,第3条所称的船舶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运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从《海商法》第17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救助一方须为符合《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而另一方则可以是符合第3条规定的船舶,也可以是“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船艇”,包括20吨以下的船艇。
(二)其他财产
《1910年救助公约》 规定的救助标的除了船舶以外,就是船上财产和客货运费。《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标的对船舶以外的财产有所扩大,其规定的是船舶以外的海上财产,由此海上飞机、落海的卫星、浮船坞等依《1910年救助公约》不是海难救助标的的财产,但依《1989年救助公约》均可以作为海难救助的标的。依我国《海商法》第172条第2款有关财产的定义,“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这里排除了非永久地和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防波堤、码头、栈桥等建筑物。船上的财产、落海的航空器、落海的卫星、浮船坞等均应包括在“财产”之内。
海上一切财产包括船上的供应品、预备品、拖带物、船载货物、旅客的行李等船上财产。海难救助制度的产生是为了鼓励海上事业,因此海难救助的标的也要求应具有海上特征。传统的船上财产不是海难救助的标的。因此,从岸边的火车上、码头上等落下的财产即使获救也不能请求海难救助报酬。船员的私人物品、旅客未托运的日用品、衣物、手持物等一般也不视为救助的客体。我国《海商法》第181条第2款明文规定,获救的价值中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www.xing528.com)
作为救助标的的运费仅指有风险的运费,已付运费不是救助的标的,只有到付运费才是有风险的运费。依英美的判例法,以运费作为救助的标的时,除了须保全货物外,还须将货物运至原定的目的港,此时,救助人因代替承运人履行了运送的责任,使承运人得以取得全部的运费,因而有权向承运人请求救助报酬。[2]
航空器并不是传统的海难救助的标的,因为航空器并不具有海上特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海难救助越来越多地涉及了对落海航空器的救助问题。航空器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财产,如不将其纳入海上救助的标的范围,就有可能减少这类财产在落海时获救的可能性。为此,早在1938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四届国际民用航空法会议上制定的《海上航空救助公约》的第4条即特别规定:对海上遇难的航空器等进行救助的,得依海难救助的原则请求救助报酬。尽管该公约未能生效,但这一精神却在一些国家的判例中逐渐得到了反映。[3]造价昂贵的卫星在回收落海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在国内立法方面,英国早在1920年的《航空法》即有关于海难救助适用于海上的飞机的明文规定,但有关的判例却对该规定的适用进行了比较狭窄的解释。在“Watson v.R.C.A Victory Co.” 一案[4]中,法官认为1920年的《航空法》只适用于在英国法院管辖范围内获救的航空器,而该案中的飞机是在格陵兰附近的海上获救的,所以救助人不得依海难救助的法律主张救助报酬。该案的判决受到了各界的批评。为此,英国在1936年和1949年修正的《航空法》中均明文规定对海上航空器的救助视为海难救助,并对此没有地域的限制。《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海上财产”及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均包括对落海航空器的救助。
(三)环境污损
环境污损并不是海难救助的直接标的,而只是间接标的,即如果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威胁的船舶或货物施行了救助的,环境的因素即为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之一,大于救助报酬的特殊补偿部分则是专门针对环境污损的。将环境污损作为海难救助的间接标的是海难救助制度的新发展。鉴于油轮对海域造成的污染日趋严重,而对油轮进行救助并达到有效果的难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船舶的救助,《1989年救助公约》专门规定了对涉及环境污染的船舶及船上财产的救助的特别补偿条款。特别补偿的成立在要件上不要求一定有效果,它改变了在救助报酬上采用的“无效果,无报酬” 的原则,而采用的是“无效果,仍给予一定补偿”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吸收了在海难救助上的最新发展,规定当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或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时,不论该项救助是否有效果,均可以获得特别补偿。对“环境损害”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具体的定义,参照《1989年救助公约》对“环境损害”的定义,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类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在法律认可的救助标的上,我国《海商法》第173条专门排除了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此条规定是参照《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主要考虑的是已就位的钻井平台的救助风险较大,要求的技术较高,不是一般的船舶所能承担的,因而将其排除在海难救助的标的之外,以便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由专门的救助队伍来承担对钻井平台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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