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讨论的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仅指狭义的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又由于海难救助是从纯救助发展而来的,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的理论实际上是关于纯救助的法律性质的理论。对于该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无因管理说
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海商法学者主张无因管理说。此种主张认为救助人对救助船舶既无救助义务又未受其委托而实施救助行为,因此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1]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在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和管理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在管理或服务中受到的损失。无因管理人并无请求额外报酬的权利,而海难救助中的救助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救助报酬的请求权,此项报酬中除了无因管理中包含的必要支出及损害的赔偿外,主要是对救助人冒险行为及为救助而展示的技术的酬谢,因此,海难救助在请求的范围上超过了无因管理的范围。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上,无因管理的关系于行为人为管理行为时成立,而海难救助采用的是“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在救助成功以前,救助人均无救助报酬的请求权。综上所述,两者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二) 不当得利说
此种学说从被救助人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被救助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接受救助人的援助,因而取得保有其财产的利益,所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一方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方受到损害,其中取得利益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受害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可以看出,受害人受到损害是不当得利的主要特征之一,而海难救助的救助人并不一定因救助而受到损害,可能仅仅是支付了必要的支出,其请求的救助报酬与不当得利中返还的不当利益在本质上有所不同,因此,称其为不当得利实有欠妥之处。
(三)准契约说
准契约说认为被救助人接受救助人的援助,实际上有合意的存在,只是双方未约定报酬及履行义务的方法,所以只能称其为一种准契约。然而在救助人对已无人的难船进行施救时,则无合意可言,因此这种学说的提法也值得商榷。
(四)特殊行为说(www.xing528.com)
特殊行为说认为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一样,都是海商法上的特殊行为,不应机械地以民法上的理论来解释其性质。海难救助是由救助行为和结果两部分组成的,救助行为仅为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在救助成功后,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才真正成立。
海难救助是为了鼓励航海而产生的海商法中的特殊制度,其性质确实很难用一般民法中的理论来解释。笔者亦认为海难救助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特殊行为,对于纯救助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特殊行为说:首先必须明确海难救助在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但由于法律对这种债的特殊规定,此种债的形成不是在救助行为实施之时,而是在救助结果产生之时。
(五)特殊的法定之债
至于现代意义上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可以将其看做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其特殊性就表现在这种债的关系中既有法定的因素又有合意的因素。海难救助中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依据双方订立的救助合同建立的,但依该合同形成的并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民法中的合同之债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是一种完全的合意之债,而海难救助这种债的关系则是合意因素与法定因素的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是双方形成法律关系的基础,其债的关系的真正形成则需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诸要件,因而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主要是由法律设定的,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侵权行为这种法定之债的成立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海难救助报酬的请求必须具备的要件有:其一,救助的标的须为法律认可的标的。由于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所以只有对海商法认可的标的的救助,才能取得救助报酬,对其他标的救助不产生获得救助报酬的效果。其二,必须有危险的存在。其三,救助人的施救行为须为自愿的行为。纯救助中救助人的施救行为是自愿而为的,至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虽然是一种依合同进行的救助,但由于救助人专为救助而自愿与被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因此仍不失为一种自愿的救助。其四,救助必须有效果。救助没有效果的,虽然施救人的行为客观上不失为一种海难救助的行为,但并不产生救助报酬的请求权。法律之所以如此关注海难救助这一看起来似乎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是因为海难救助不仅涉及救助双方的利益,同时还涉及公共利益。海难救助制度建立所依据的原则本身就充分体现了某种公共利益,这些原则可概括为:
1.为公平、公益,鼓励海上救助,酬谢救助人的冒险及特殊技术的公共政策。海商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航运业投资者的权益,而海难救助则通过保全可能灭失的海上财产间接起到了鼓励投资的作用。救助报酬不仅包含有救助人劳务的因素,其奖金部分所体现的实际上是鼓励救助人冒险施救海上财产的公共政策。
2.为防止救助人对遇难船舶及财物进行掠夺的不法行为,建立救助成功即可获得报酬的救助制度,以使救助人乐于救助。
由于这些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得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中,除了当事人约定的因素外,还存在法定因素。此外,法律对这种债的关系的干预还表现在,当双方在危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中有关救助报酬的约定不公平时,法律赋予了被救助人通过仲裁或司法对其进行改变的权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也是基于法定事实产生的债,亦属于法定之债,但这两种债均无合意的因素,且在构成要件及所请求的债的范围和性质上也与海难救助有很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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