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碰撞案件的民事管辖权,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由于各主权国家都有权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所以在碰撞案件的管辖上常常发生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2年5月10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主持通过了《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Civil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of Collisions,1952)。截至1997年2月,共有64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公约。
公约共有1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于碰撞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的碰撞,只能向下列法院诉讼:①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②扣押过失船舶或依法扣押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法院,或者为避免扣押而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证的地点的法院;③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
(二)公约确定了原告对法院的选择权
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原告可以在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提起诉讼。原告通常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称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择地行诉往往是通过扣押船舶的手段,迫使责任方提供担保,然后原告在扣船地法院提起诉讼,达到择地行诉的目的。
(三)公约承认协议管辖和协议仲裁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第2条规定:上述第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妨碍当事双方向其他已选定的法院就碰撞案件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起仲裁的权利。显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或通过协议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四)为了避免在管辖权方面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www.xing528.com)
公约第3条要求就同一碰撞案件提出的反诉,得向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果同一碰撞案件涉及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都可将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当事人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公约第3条还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时,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按本公约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就同一事故的其他诉讼行使管辖权。
(五)公约适用于间接碰撞引起争议的管辖
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规则而造成的对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货物或人身的损害所引起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亦得适用。这跟《1910年碰撞公约》中有关间接碰撞的规定相吻合。
(六)关于军用船舶或由国家所有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发生碰撞的管辖权问题
《1952年民事管辖权公约》显然采取了与其他海事公约相同的态度,即将此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此外,公约第6条还规定,本公约不影响因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引起的请求。
(七)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属于缔约国所有,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但是:①如果利害关系人属于非缔约国,则上述规定的适用得由各国根据互惠条件进行;②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因适用该国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1952年民事管辖权公约》的第9~16条为形式条款。根据公约第1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在首先批准本公约的两国内生效。但是至今批准公约的国家甚少,可见,该公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际上的民事管辖权问题。对此,我们只能在民事管辖权的确认方面予以参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