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s,1910)是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法会议上签订的,是有关船舶碰撞方面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承认和接受,因而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该公约于1913年3月1日生效,截至1997年2月,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8个。我国于1994年3月5日正式参加了该公约。在此之前,我国通过的《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的条款实际上是参照该公约制定的。
公约自生效以后,先后于1960年、1972年、1981年和1987年进行了四次修订,但基本精神和基本规则并未改变。公约共有17条,主要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诉讼时效和碰撞的救助责任等问题。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在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使船舶或船上的财物、人身遭受损害而引起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处理。很显然,公约适用于海船与海船之间、海船与内河船之间发生的碰撞,不包括内河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至于船舶碰撞发生在什么水域属于公约适用的范围,公约未加限定。一般认为,只要是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的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的碰撞,均可适用公约的规定。同时公约第11条还规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二)规定了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
公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地划分了船舶碰撞的责任界线,且公约确立的原则得到全世界海运国家的普遍承认。具体包括:①无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的发生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者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者自行负担。②单方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这艘有过失的船舶承担。③双方或多方过失碰撞责任。如果碰撞是由于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过失所致,每一艘船舶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如果根据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过失程度看起来相等,其应负的责任应平均负担。④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各过失船舶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一船所付出的赔偿超过了其所应当负担的部分,并不影响该船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要求分担偿还的权利。⑤引航员的过失责任。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无论是服务性引航还是强制性引航,上述单方过失责任或多方过失责任均得适用。
(三)诉讼时效
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因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的请求分担赔偿的诉讼,必须自给付了全部赔偿金额之日起1年内提出。(www.xing528.com)
(四)碰撞的救助责任
公约第8条规定,碰撞事故发生后,各船船长在不致对本船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救助相碰船舶和船上人员。船长应当尽可能把他的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他船。
(五)其他规定
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各缔约国的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法律,以及因运输合同或因其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不受公约规定的影响。
另外,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即使船舶并非实际相撞,但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了损害,按碰撞论处,并类推适用公约有关船舶实际碰撞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换言之,间接碰撞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公约的第14~17条规定了公约的签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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