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最终要确定过失方损害赔偿问题,即过失方赔偿金额。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确定船舶碰撞致损的赔偿范围时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和指导思想。由于船舶碰撞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除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外,还适用各国法律针对其特殊性而作的特殊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典》、《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规定》)的规定,船舶碰撞造成财产损害的,应适用以下赔偿原则。
(一)恢复原状原则
恢复原状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各国几乎都采用了该项原则。
何谓“恢复原状”?根据《1985年确定海上碰撞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草案》)第3条的规定,是指“损害赔偿应使受害方尽量接近受害事故发生前的状况”。
比较而言,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多指物质形态上的复原,而海商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在多数情况下体现为对受害方的金钱补偿。
对于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适用恢复原状原则。
(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1985年碰撞损害公约草案》第5条规定: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碰撞直接造成的损害方可追偿。”这是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遵守的又一原则。在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时,应当把握:①损失必须是碰撞的直接后果,如因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②损失必须是继碰撞事故之后立即发生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如因碰撞造成损害而必须施救、拖带或打捞所产生的费用、船舶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碰撞事故发生后立即发生的后果,以及因碰撞导致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渔船丧失捕捞季节的生产损失等伴随碰撞事故发生而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但是,受害方不能追偿因碰撞事故而丧失的投资、投标、贷款等机会的损失。(https://www.xing528.com)
(三)受害方应尽力减少损失的原则
与国际海事司法实践相一致,在我国,“受损方负有尽力减少损害的义务”也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损害赔偿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定碰撞损害赔偿范围时,“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因此,在船舶碰撞中,受损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否则,由此扩大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如“金鹰一号”上诉案。该案中,海运局所属的中国籍“红旗138”号轮,于1987年11月30日在大连港水域与印度尼西亚贝尔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恩宝”号轮和美国金鹰航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金鹰一号”轮发生了碰撞。“金鹰一号”轮在大连卸货的19天里,“红旗138”号轮船长和“恩宝”号轮代表均多次要求“金鹰一号”轮在大连就地修理,以减少碰撞损失,但金鹰航运公司执意驶往日本修理,仅修理费一项就比在大连修理多出35 691.47美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金鹰航运公司在大连不进行修理招标就前往日本修理,不符合方便和受害方应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因此,判决“金鹰一号”轮在日本修理的费用超出在大连修理费用部分由金鹰航运公司自己承担。[7]
在适用受害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属于事实问题。
2.受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取得了避免或者减少过失方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客观效果。
3.受害方为采取合理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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