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上述公约及公约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1974年雅典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8日生效。我国已于1994年3月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加入了《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议定书。该公约共28条,其主要内容为: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船旗国为缔约国或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进行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运输契约在缔约国订立,或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的旅客运输。
2.承运人的责任。公约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如果旅客的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失事、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由于船舶缺陷引起的,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公约对不同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每次运输不得超过46 667特别提款权。同时,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可对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一项较高的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每一旅客每次运输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对车辆的灭失或损坏包括车上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超过3333特别提款权。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承担的责任,每名旅客每次运输不超过12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可就其赔偿责任与旅客商定免赔额,但每一车辆的灭失或损害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特别提款权,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害的免赔额不超过13特别提款权。1990年《雅典公约议定书》提高了上述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5 000特别提款权;对旅客自带行李及车辆和其他行李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特别提款权、10 000特别提款权和27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对旅客每一车辆和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免赔额,分别为3000特别提款权和135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尚未生效。上述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4.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损坏是由承运人、其雇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利益。(www.xing528.com)
5.承运人的免责。如承运人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则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责任。此外,承运人对货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害不予负责,除非双方商定将这种贵重物品交由承运人保存。
6.诉讼时效。公约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2年,该时效的起算依下列方式:①人身伤害事件,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②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旅客伤亡事件,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③对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事件,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④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7.管辖权。公约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下列法院之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院;②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法院;③原告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地国法院,如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④运输合同订立地法院,如被告在该国设有营业所。
此外,公约第17条还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造成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可协议将争议提交任何法院或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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