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限额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是根据《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制定的。依我国《海商法》第117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①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46 666计算单位;②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③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④上述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上述计算单位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特别提款权。为了减少小额索赔给工作带来的不便,《海商法》允许承运人和旅客自行约定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对免赔的幅度,《海商法》进行了限制,规定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免赔额。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要能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也可享受责任限制的利益。此外,《海商法》又规定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责任限额。
(二)责任限制的丧失(www.xing528.com)
依我国《海商法》第118条的规定,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当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三)沿海运输的责任限额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上述责任限额只适用于国际旅客运输,对于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该规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依《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旅客车辆及所载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我国沿海旅客运输的承运人,上述责任限额的规定远远低于《海商法》第117条规定的限额。确定该限额主要是对比了我国国内其他几种运输方式的相应限额,同时也考虑到了国内航运企业的承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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