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比规则》全称为《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68 )。《海牙规则》签订时,承运人的势力强大,使《海牙规则》带有偏袒承运人利益的倾向。20世纪70年代后,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事务的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海牙规则》,以便使承运人与货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就《海牙规则》本身而言,有一些规定比较粗糙,在适用时常常不能适应发展的要求。因此,海运发达国家也认为应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于是,1968年产生了《维斯比规则》,该规则于1977年生效,中国没有参加该议定书。《维斯比规则》的内容主要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和修改。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规定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依《海牙规则》的规定,提单记载的内容为该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是相对于最终证据而言的,提单的记载事项如仅仅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就有提出反证否定提单记载真实性的余地。提单记载对托运人而言是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这一点一般无争议,因为提单上的记载是托运人提供的。但提单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否也是初步证据却存在着分歧。以往的一些案例多判提单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也是初步证据。受让人并不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实情,如提单中记载的内容对他来说仅仅是初步证据,就会降低受让人对提单的信任程度,减弱提单的流通性。有鉴于此,《维斯比规则》第1条对《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提单对托运人来说是初步证据,而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来说则是最终的证据。
(二)责任限制
《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即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10 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双重责任限额给了货方选择的余地,使货方在货物单件较重的情况下能获得较高的赔偿。因为根据计算的结果,当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333.3公斤时,以每公斤30金法郎的标准计算,货方能得到高于10 000金法郎的赔偿。在采用货币币种的问题上,《维斯比规则》吸取了《海牙规则》因采用某国货币而引起种种贬值问题的教训,未使用某国的货币单位,而是采用了金法郎。金法郎为含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65.5毫克的计算单位。关于成组运输工具的责任限制问题,《海牙规则》并未涉及,因为当时还没有这种方式的运输。为了适应使用集装箱等成组运输工具运输的发展,《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关于在该类运输中件数的确定方法的规定。该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以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的,则提单中载明的内装件数就是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如提单上未注明内装件数,则以成组运输工具的件数为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
由于金法郎是以金作为定值标准的,使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可能随着黄金价格的涨落而无法保持稳定。鉴于此,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该议定书旨在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按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计算。依议定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三)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是否也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进行,即有合同关系情况下的违约之诉和无合同关系的侵权之诉。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享有责任限制的保护,货方通过违约之诉往往无法满足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为了避开合同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在损失是由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引起的时候,货方不去诉承运人,而是通过侵权行为之诉告雇佣人或代理人。
著名的“喜马拉雅”(Himalaya)案曾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承运人的雇佣人不得享受以承运人为当事人的合同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该案判决以后,承运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在班轮提单中加入“喜马拉雅”条款,该条款与该案的判决内容相反,其主旨是使承运人的雇佣人和代理人均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34]“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在《维斯比规则》中得到了肯定。依《维斯比规则》第3条的规定:①对承运人提起的货损索赔诉讼,无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均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②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www.xing528.com)
【案例研习】“喜马拉雅”案[35]
在该案中,“喜马拉雅”轮上的一名水手未能将船上的跳板搭好,使一名女乘客在上船时滑倒受伤。事后该女乘客向该轮所属公司提出索赔。但船公司认为,船票上已载明了船公司对乘客跌倒受伤不负责任的条款,因此,应当免责。该女乘客转而以侵权行为之诉告船上水手在搭跳板时的疏忽行为。英国法院判原告胜诉。理由是:船票上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承运人,而不适用于其雇佣人,水手是承运人的雇佣人,而不是合同的签约人,因此,不能援引免责条款。
(四)诉讼时效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和第3款对《海牙规则》第6条作了两点修改:①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时效。②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3个月的宽限期。依公约的规定,在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中,例如,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后,还要依租船合同向责任方追讨。这里因为包含了两个诉讼,所以需要的时间较长。《维斯比规则》针对这一情况规定了一个宽限期。只要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期间之内,即使上述1年的时效届满仍可起诉,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自提出该赔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他本人的索赔或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3日起算。
(五)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第5条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该规则:①提单在缔约国签发;②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③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首要条款就是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一些有益货方的修改,适应了航运业发展的某些要求,并使承运人与货方的利益达到了某种程度的平衡。但在航行过失免责等问题方面仍然保持着《海牙规则》的体系。因此,发展中国家仍要求对《海牙规则》进行实质性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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