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物的交付及货损索赔通知
货物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依运输单证的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是否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主张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只列举了运载、照料和卸载等7个环节,并未包括交付。此观点也被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案件中引用,认为承运人不负交货义务,且合同责任期间届满。法院则认为承运人援引《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来否定其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此外,《海商法》有关提单的定义直接规定了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保证。[3]
如货物有损坏或灭失或迟延的情况,依《海商法》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在下列期间内提交索赔通知:①如在交付时发现有货损,应在交付当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通知。如收货人未将货损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则此项交付就视为承运人依运输单证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的证据,是指即使收货人在收货当时未发出索赔通知,收货人仍有权在日后以相反的证据提出索赔,相反的证据如货物残损单上的注明、货物检验人的报告等。②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非显而易见时,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提出。③集装箱货物自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提出。④迟延交付的,自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二)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
实践中,在目的港,常常有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的现象,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主要出现在集装箱运输中,租船运输很少出现这种情况。无人提货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运费到付”的情况及使用冷藏集装箱运输的情况,此类运输有时会导致运费超过货物的价值。此外,买卖合同中的交货迟延、品质问题、行情下跌也常常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主要原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会造成堵港和承运人的船期损失。为此,《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www.xing528.com)
但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收货人已无踪影,有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订约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民事责任。对此,托运人一方往往以风险转移,托运人已无权支配及处置所托运的货物为抗辩,而学者则认为该观点是将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混为一谈了,运输合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4]该问题尚处于争论中,有关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民法、《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三)对货物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承运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具有的对其在运输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未支付应付费用时,不交付其货物,并加以处置,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87条规定,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必要费用未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合理的限度”指所留置的货物数量应当合理,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这里的“运费”的具体含义,该法没有指明。运费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对于未付的到付运费,船东可以主张留置货物的权利,而对于预付的运费,船东是否还有此项权利呢?依英国普通法,只有提单或并入提单的租约中明确写明船东对预付的运费有留置货物的权利,船东才具有该项权利。有关我国《海商法》的学理解释也采用了相同的观点。
关于船东对留置货物的处置,《海商法》第88条进一步规定,当被留置的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次日起60日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的货物可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上述规定的60日为留置期限,该期限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依英国法的规定留置期限为90天,如果是易腐货物,该期限为一个合理的时间,何为合理的时间往往是一个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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