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海上运输合同还会涉及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
(一)班轮运输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承运人(carrier)与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依《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负责履行运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是船舶经营人,还可以是租船人。承运人可以自己签订运输合同,也可以由其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识别并不困难,承运人一般就是船舶所有人。但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情况就比较复杂,这里的租船人没有限定,应当包括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船人,但除了光船租船外,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下,船员和运输均在船舶所有人的控制下,提单也往往是由船舶所有人雇用的船长签发的,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是否要对货主承担责任,常引起争议。实践中,有时提单上会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也称“光船租船条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承运人,但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仍会判定租船人为承运人,而非船舶所有人。[1]
《海商法》第42条第2款是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依该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依该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并不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实际上从事了合同要求的运输活动。实践中,在租船、转船、联运的情况下,会出现承运人在订约后不是自己去运输,而是将全程运输或部分运输转由他人进行,实际完成运输的人被称为“实际承运人”,也有人称其为“履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确定依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当船舶所有人以自己的船舶进行运输时,实际承运人为注册的船舶所有人;当船舶由船舶经营人进行营运时,实际承运人为船舶经营人。从表面看,实际承运人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实际承运人常常以此为由推卸其运输责任。《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进行了规定,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海上运输的货物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2.托运人(shipper)与实际托运人(actual shipper)。《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进行了界定,依该条规定,托运人有两种情况:①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②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者又称为“订约托运人”,后者又称为“实际托运人”。“订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托运人”没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是在装运港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通常在采用CIF和CFR价格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缔结合同”及“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行为的应当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卖方,而在采用FOB价格条件的情况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应当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即收货人,而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则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此时,称为“实际托运人”。《海商法》将实际托运人也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实际托运人也应遵守托运人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并享受托运人的权利。同时又可以与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相呼应。北欧国家的海商法已直接采用了“订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称谓。[2](www.xing528.com)
3.收货人(consignee)。《海商法》第42条第4款对收货人进行了界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海商法》没有关于收货人定义的规定。对于谁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应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及提单的转让情况而定,在航次租船的情况下,如果提单没有发生转让,则货物应向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收货人交付。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签发不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提单的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在签发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提单的被背书人有权提取货物。当然,以非正当手段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成为真正的收货人,因而无权提货。
(二)航次租船的当事人
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从租的关系角度是出租人,而从运输的关系角度是承运人,即由船舶所有人运送承租人交来运输的大宗货。因此,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也应遵守有关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航次租船的承租人一般为大宗货的货主,在采用FOB的情况下,承租人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采用CIF和CIR贸易术语的情况下,承租人应为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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