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在港区、狭窄水道、法律规定的其他区域的安全航行,在上述区域内的船舶航行有时需要有引航员证书的人员的引领。引航包括强制引航和非强制引航两种:非强制引航是船长在认为必要时,自愿招请引航员引领的引航;而强制引航则是依法律规定对于进入强制引航区的船舶,不论其船长是否提出引航的申请,均予以强制引领的引航。强制引航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①从安全上考虑,世界上的港口很多,每个港口的航道情况、水文、气象、航行规则均有差异,而且还可能不断发生变化,要使船长熟悉每个港口的情况是很难办到的;②从主权出发,有些国家从国防和国家权益考虑进行强制引航。例如,中国的多数强制引航区是对外国籍船舶的,只有少数强制引航区也适用于本国船舶。中国的强制引航由港务监督负责管理。
【案例研习】“阿加米能”轮船长与引航员的责任案[5]
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Proteus Shipping Co.S.A.,Panama)所有“阿加米能”轮(M.V.Agamemnon)于1984年11月22日在引航员的引领下由于拖锚航行,其左锚将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附近部分地区停电,14家工厂停产。11月23日,原告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称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属“阿加米能”轮因钩断过江电缆,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供电损失、用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同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 023.46元。1985年5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0条和《上海港港章》第37条在水线附近上下100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此引航员是有过失的,“阿加米能”轮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某些索赔要求不尽合理。据此,1985年6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 264.88元。
当引航员上船引航时,就会出现船长与引航员的分工问题。依《海商法》第39条的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船舶在进入引航区时,需要引航员的引领。船长应服从引航员的决定,但引航员不享有独立的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引航员违反避碰规则时,船长可以推翻引航员的决定。对此各国一般都规定,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被引船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对于因引航员的过失造成海损事故的责任问题,国际上的惯例是引航员不负经济责任,但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原因正如上述规定的,引航员上船工作并不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更不是代替船长,他只是作为一名熟悉引航区情况的熟练船员帮助船舶的安全航行。因此,由于引航员的过失引起海损事故的责任,根据“替代责任”原则,应由替代船长负责的船舶所有人负责。船舶所有人对引航员的过失负责,这一原则已被国际普遍接受,即使是在强制引航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阿加米能”案即采用了该原则。该案的损失与引航员有关,但依上述的原则,一方面引航员不负经济责任,另一方面引航员上船并不解除船长驾驶船舶的责任,因此,依“替代责任”原则,该轮的船东承担了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章小结】
船员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依相关立法船员有取得工资报酬、伤残补助金、休假、遣返、获得保险等方面的权利。船员权利的保护是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关注的问题。船长在船舶中的位置至关重要,关系到全船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船长有指挥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能、负责全船生命及财产安全的责任。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引航员的过失引起的海损事故的责任,依“替代责任”原则,应由替代船长负责的船舶所有人负责。
【思考及练习】
1.各国法律对船员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理解?
2.外国人是否能参加中国的船员考试,并在中国籍船上任职?
3.船长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4.船长和引航员的关系如何?
5.某外轮在进入黄浦江航道时由引航员强制引航,因引航员的疏忽损坏了江底电缆,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表述有哪些是正确的?( )
A.港务当局应承担电缆的损害赔偿责任
B.该轮船东应对因引航员的疏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C.引航员对因其疏忽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D.该外轮船长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www.xing528.com)
【拓展阅读】
1.曹艳春、唐树源: “中国船员投诉机制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2期。
2.王国华、孙誉清: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国内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
3.张丽英: “从船员雇用方式的变化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3期。
4.胡正良、叶红军: “船员立法的最新发展”,载《海大法律评论(2007)》,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
5.F.Nash Bilisoly, “The Relationship of Status and Damages in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ases”,HeinOnline,72 Tul. L. Rev. 493,1997-1998.
6.S.G.Kolius and Edward D. Vickery, “Maritime Employees' Remedies Against Employers”, HeinOnline,23 Ark. L. Rev. 192,1969-1970.
7.David G. Davies, “A Survey of Maritime Tort Exposure for Personal Injuries After the 1984 Longshore and Harbor Workers' Compensation Act Amendments”, HeinOnline,52 Ins. Counsel J. 433,1985.
8. Frank L. Maraist, Thomas C.Galligan, Jr. Catherine M. Marais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Maritime Law, Thomson West,2003.
【注释】
[1]王亚男: “船员外派机构法律定位之再考量”,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9942,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8日。
[2]商务部、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载http://www.mot.gov.cn/zhengcejiedu/haiyuanwaipaiglgd/xiangguanzhengce/201510/t201510 15_19053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6日。
[3]“交通运输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载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1-08/03/content_23132644_2.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7日。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载http://www. gov.cn/gongbao/content/2020/content_54967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8日。
[5]张丽英: 《海商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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