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公约》和《1967年公约》虽然均已生效,但批准和加入的国家并不多,世界主要航运国及我国均未加入这两个公约。这表明国际社会对上述公约的不满态度。为此,联合国贸发会议航运立法工作组和国际海事组织联合成立政府间专家组,从1986年起举行多次会议,对现行的各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公约进行了审查,提出了一套新的公约草案。1993年4月19日在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通过了《1993年公约》。65个国家的代表团和15个国际组织的观察员参加了大会。我国代表亦出席了大会,并签署了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该公约共22条,其对前述公约的修改表现在:
1.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顺序。《1993年公约》遵循减少优先权项目、为船舶融资提供更好的法律条件的原则,减少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取消了《1926年公约》第2条第5款中列明的请求项目和对货物、行李灭失和损坏的赔偿。将“就救助费提出的索赔”改为“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明确了不包括“特别补偿”。对于油污损害索赔,不论按公约或国家法律,只要规定了强制保险与严格责任制的,均排除在优先权之外。由于有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加拿大、希腊等国,除一般的优先权外,还规定了其他项目的船舶优先权,作为折中。《1993年公约》第6条允许各国另行规定其他的优先权,但其顺序应排在该公约第4条规定的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以免影响船舶的融资。
2.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1993年公约》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时效为1年,对于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社会保险费等的索赔,自其从船上离职之日起算;对于人身伤亡,船舶的救助报酬,港口、运河及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以及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应连续计算。其他船舶优先权的时限为6个月,如善意出售的,自出售登记之日起60天消灭。
3.关于转让和代位。《1993年公约》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保险赔偿金不得由优先权索赔人代位求偿,即抵押权人可据此优先受偿,以保护其利益。(www.xing528.com)
4.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1993年公约》规定的被通知方增加了船舶所有人。在强制出售前至少30天发出有关出售时间和地点及强制出售程序的通知,在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可先发出预期通知,但在其确切的出售时间和地点确定后,还应在出售前7天再发通知。除书面通知外,应在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告,如该当局认为适当,也可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告。
5.关于出售所得的价款的支付。《1993年公约》第12条规定,从船舶强制出售所得款中,首先支付的费用应包括船舶被扣押时引起的维护保养费和船员生活费。对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搁浅或沉没船只的费用,各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支付船舶优先权之前首先支付上述费用。
《1993年公约》涉及了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抵押权人、救助人以及港口、运河等各方面的权益,它是经过了各方的激烈争论后通过的妥协性案文,因而使与会各方均比较满意。《1993年公约》的目的是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方面的法规,减少船舶优先权项目,以便为船舶融资提供更好的条件。《1993年公约》的内容与我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基本吻合。《1993年公约》将在第十个国家表示同意接受公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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