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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规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63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和制定新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公约。《1967年公约》减少了对船舶优先请求的项目,取消了《1926年公约》中第2条第5款中列明的请求项目和对货物、行李灭失和损坏的赔偿,改变了《1926年公约》中有关优先权的清偿顺序,明确了强制售船的程序。

《1967年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规定》

《1926年公约》得到了26个国家的批准或加入,但主要海运国家却未参加,因而也未取得实际效果。特别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船舶在途中遇紧急情况时,为继续航行而需订立的合同可以由船舶所有人及世界各地的代理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因而减弱了“船长合同”的重要性。为船舶所有人提供抵押贷款银行也纷纷要求取消“船长合同”的优先请求权,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地位。美国为了鼓励银行发放船舶抵押贷款,已通过法律创设了一种优先于部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船舶抵押权。1963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和制定新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公约。新公约于1967年5月27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商法国际会议上通过,于1987年5月12日由于第五个国家的批准而生效。公约的缔约国为:丹麦、挪威、瑞典、叙利亚和芬兰。中国没有加入该公约。《1967年公约》减少了对船舶优先请求的项目,取消了《1926年公约》中第2条第5款中列明的请求项目和对货物、行李灭失和损坏的赔偿,改变了《1926年公约》中有关优先权的清偿顺序,明确了强制售船的程序。该公约共25条,其主要内容为:

1.可以通过对船舶行使优先请求权而得到保证的债权。这些债权主要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航费用;直接涉及船舶营运而发生的财物灭失或损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与船舶营运有关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契约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救助报酬、清除船舶残骸的费用以及共同海损的分摊。在上述优先请求权担保的债权项目中,取消了《1926年公约》列明的“船长合同”债权。

2.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抵押权之前,船舶抵押权在一般债权之前,船舶优先权各债权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依《1967年公约》第4条在列举各债权项目时的顺序,有关救助、清除船舶残骸和共同海损的债权,应以后发生者优先受偿,造船厂、修船厂的占有留置权或滞留船舶权应排列在所有船舶优先权之后,但可列在登记的抵押权之前。(www.xing528.com)

3.船舶优先权的时效。《1967年公约》第8条规定,优先请求权自其所担保的债权发生1年后即告消失,该1年期限不得中断或中止,但行使优先权的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该船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4.船舶强制出售程序。《1967年公约》第10条规定,在一缔约国内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就出售时间及出售地点向下列各方发出为期至少30天的通知: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船舶优先权拥有人;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强制出售船舶的价款,首先应支付为出售船舶而发生的司法费用,其余部分依次在各船舶优先权请求拥有人、留置权拥有人及已登记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之间进行分配。船舶在强制出售时,法庭或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应在购船人请求下开具证明书,表明该船已是不负任何债务的船舶。在出示证明书的同时,登记处应注销所有登记的抵押权及债权,并以购船者的名义登记该船,或为注销该船而开具注销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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