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涉及三方面的问题:①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②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③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在上述债权受偿之前,依《海商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先从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先行拨付下列费用:①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②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③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上述第②项和第③项所称的费用和开支,为自扣押船舶之日起发生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船员生活费用、看守费、保存费等。这些费用在有些国家中将其规定为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并排在优先受偿的首位。英国和美国即采用此种做法。另一些国家则规定上述费用不受优先权的担保,但在受偿时,可排在优先权之前受偿,我国《海商法》即采用了此等做法。两者的规定虽有不同,其结果却是一样的。
关于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依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首先为船舶优先权,其次是船舶留置权,最后是船舶抵押权。这里的船舶留置权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为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而留置所占有的船舶的权利。这种留置权以占有为条件,当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该留置权即消灭。该项留置权又被称为占有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2条所排列的顺序所反映的确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的基本原则为:①因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受偿;②因侵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偿;③人身伤亡的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受偿;④为其他债权的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2条所排列的顺序即反映了上述原则。同时,在第23条的但书中又规定,《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①~③项发生的,应先于第①~③项受偿。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如果没有后发生的第④项救助款项,船舶就会因未得到救助而灭失,第①~③项船舶优先权也得不到受偿,因此,它属于为其他债权的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应优先受偿。(www.xing528.com)
对于受同类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原则为: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但对于第④项有关救助的债权,则采用“时间倒序原则”,以后发生的先受偿,其理由是后一次救助对已存的债权起到了保全的作用,没有第二次救助,船舶就有可能灭失,则先产生的债权也无从受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