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留置权与一般海上留置权
《民法典》对一般留置权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我国《海商法》涉及的留置权实际上有狭义船舶留置权与广义的一般海上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规定的只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该条第2款规定: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该船舶留置权的狭义表现在下列限制上:①行使留置权主体的限制,第25条规定的留置权行使主体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并不包括其他也有可能占有船舶的救助人等;②留置权针对客体的限制,第25条规定的留置权针对的客体只限于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船舶。
《海商法》涉及的一般海上留置权散见于有关拖航合同、海难救助等相关规定中。关于海上拖航,《海商法》第161条规定: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关于海难救助,《海商法》第188条规定: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对后一种涉及救助人的权利,虽然没有称其为“留置权”,但结合第190条有关通过拍卖处理获救财产的规定,实则属于一种留置权。此类留置权的客体不限于船舶,可以是被拖船或被救助的船舶、也可以是被拖物或被救助的财物。
(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www.xing528.com)
《海商法》并无关于船舶留置权实现的规定,有关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53条规定: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可见,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
依《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这里的船舶留置权并不包括广义的一般海上留置权。对于因拖航费产生的对被拖物的一般海上留置权,《海商法》没有规定其法律地位以及实现方式,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看,公约以为船舶融资提供更好的法律条件为原则,此类一般海上留置权应后于船舶抵押权,但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对于因救助款项产生的留置权,同样也属于船舶优先权保障的债权项目,可依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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