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
船舶是可以移动的物,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船舶应属于动产。但由于船舶的价值巨大,在法律上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对待。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前,对于船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不动产,其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4]《物权法》将船舶置于“动产交付”一节中,表明《物权法》已明确将船舶列入动产范畴。既然船舶是动产,则除非《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物权法》有关动产的规则应适用于船舶。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是在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其中物权编的编纂依据的是《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规定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但在涉及船舶物权方面,基本没有变化。
《民法典》物权编和《海商法》对船舶不同于动产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和担保上。在物权上,船舶采用登记公示主义。《民法典》第225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与《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相一致,均在船舶物权上采用了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既区别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转移所有权,又区别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该规定意味着当事人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的,并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尽管当事人之间的此种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担保上,依民法原理,一般对动产是设定转移占有的质权,对不动产则是设定抵押权。船舶作为担保物多用于船舶融资,如债权人为担保而转移船舶的占有,则影响船舶的营运,也使船舶融资失去意义。因此,在担保上,对船舶是设定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
(二)船舶的人格化
船舶是产权的对象,但人们在法律上常常将船舶视同自然人或法人,学者称其为船舶的“人格化”。[5]船舶的人格化所强调的是船舶的法律属性,人格化使船舶从客体的地位上升为船舶自然人的地位。船舶与自然人有许多相似的特征,例如,船舶有国籍、船名、船籍港、船龄和吨位,船舶的生存期是从下水起到失去航行能力为止的一段期间。船舶的人格化使船舶的法律地位发生了与一般物不同的变化。在英美法中,船舶可以产生责任,因此,也就出现了以船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对物诉讼”,即将船舶作为诉讼的主体。[6]这种诉讼的传票不必送达船舶所有人,只需贴在船舶的桅杆上,就视为适当地送达了当事人。船舶还可以承担责任,“由船舶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须由船舶自身负责赔偿,即过失方是船舶,而不是其所有人”[7]。海事优先权制度也带有船舶人格化的色彩,某些法律规定的请求受海事优先权的担保,在船舶转让后,原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扣押该船,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似乎债务人是“船舶”,而不是原船舶所有人。船舶的人格性具体表现如下:
1.船舶的名称。与自然人和法人一样,船舶也有船名,船名经主管机关登记后,不能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有正当理由,并经主管机关许可。通常出现本船与他船船名相同、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等情形可以作为更改船名的理由。船名须标志于船体上,动力船的船名应标明在船艏左右两舷上或船艉中央明显部位,非动力船船名应在船艉部两舷明显部位。
2.船舶的国籍。船舶的国籍与自然人与法人的国籍一样,是区别本国船和外国船的依据。自然人可以无国籍或具有双重国籍,但船舶则不可以无国籍,也不可以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无国籍的船舶被视为海盗船,任何国家均可以对其进行捕获。
3.船舶的住所。如同自然人和法人有住所一样,船籍港即为船舶的住所,船籍港是船舶业务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中心。
4.船舶的生存期。船舶的生存期始于船舶下水,终于船舶不可逆转地丧失在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能力。船在其生存期期间,因碰撞、搁浅等海损事故而临时丧失航行能力,仍视其为船舶。船舶沉没、灭失、报废等为船舶生存期的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
(三)船舶是合成物(www.xing528.com)
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本体、设备与属具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这一合成物主要分为三大部分:
1.船体。船体即船舶本体,由龙骨、甲板、船壳和轮机构成。
2.设备。设备指船舶上的一切设施,船舶设备一般指下列各项:①救生设备。②救火设备。③灯光、信号及旗号设备。④航行仪器设备。⑤无线电信设备。⑥居住及康乐设备。⑦卫生及医药设备。⑧通风设备。⑨冷藏设备。⑩货物装卸设备。⑪排水设备。⑫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⑬帆装缆索设备。⑭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的储藏设备。⑮海上运送的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3.船舶属具。船舶属具指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的附属于船舶的能移动的各种用具或机械,如锚、罗经、绞盘、探测仪、海图等。船舶设备与属具的区别是前者为船舶的一部分,而后者则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
合成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船舶属具是船舶的从物。上述船舶本体是主物,船舶设备和船舶属具为从物,依民法中有关“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船舶的处分也应及于船舶设备及属具,因此,船舶设备和属具应与船舶本体共命运。所以有关船舶所有权、海事优先权、船舶保险、船舶委付、船舶抵押等的效力应及于船舶设备和船舶属具。但该原则也可以通过约定加以限制,如约定其处分不及于从物。这也体现了从物的可分性。
【案例研习】船舶买卖合同案(涉及船舶合成物的特点)[8]
“金海洋”轮案是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案例。1995年1月20日,货运公司与金洋公司签订了由金洋公司向货运公司转让“金海洋”轮的船舶买卖合同。双方认定的对船舶及其备件的交付范围以货运公司于1995年9月29日最后勘验船舶的时间确定,依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除船员私人物品及海关监管的用品、烟、酒和租用气瓶等需要由金洋公司依有关规定退下外)无论在船在岸均应随船交给货运公司。两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在黄埔交船完毕。后双方因存放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物资供应站仓库的主机备件及存放于林鸿光住所的辅机备件是否属于“金海洋”轮的应交付的备件发生争议,货运公司认为存于远洋仓库的主机备件原是作为“金海洋”轮备件购买的,依合同该轮的备件不论在船在岸均应交付,而金洋公司则认为这些备件是“金海洋”轮的经营人购买的,且是于船舶被勘验明确了交付范围后才在香港交付运输的,有关争议诉诸广州海事法院。
关于这两处存放的备件是否应交付的问题,法院判决认为:存放于广州远洋公司物资供应站仓库的主机备件是于1995年10月22日在香港交付运输的,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金洋公司取得主机备件所有权的时间应是在备件交付运输之时或之后,而不可能在交付运输之前,故认定金洋公司取得该批备件的时间不在确定交易范围之前,因此,金洋公司无须向货运公司交付主机备件。而扣押在林鸿光住所的辅机备件是在1995年9月29日之前交付运输的,故取得该备件所有权的时间应认定在1995年9月29日确定交易范围之前,所以,金洋公司应向货运公司交付该辅机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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