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不但具有较强的国际性,而且在吸收国际立法方面在当时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海商法吸收了当时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在国际立法上,《海商法》吸收了一些我国尚未加入或尚未生效的公约,表现了一种将国际立法纳入国内法的超前意识。例如,在海上救助方面,吸收了在我国海商立法当时尚未生效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1989年救助公约》)的内容(该公约于1996年7月生效);在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方面,吸收了我国尚未加入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内容;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采用了我国未加入的《汉堡规则》的某些规定;在有关租船合同的实践方面,《海商法》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参考了1989年的光船租赁标准合同的内容。
在超前性方面表现最突出的是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引入。例如,目前在国际立法中,只有《1989年救助公约》对船长有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1989年救助公约》有关涉及环境污染的救助的特殊补偿的规定是海上救助制度上的一项最新发展,传统的救助制度采用“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的原则,该原则已不能适应现代出现的一些新情况,特别是在救助有潜在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时,救助人面临的风险越大,救助成功的机会就越小,获得救助报酬的机会也越少。如果在涉及污染的救助上继续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就很难鼓励救助人去救助那些受到污染威胁的船舶。于是公约将防止和减轻污染列为救助的间接标的,即使救助不成功,救助人也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在涉及污染的救助中采用了“无效果,也给予补偿”(No Cure Some Pay)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基本引入了有关特殊补偿的规定。依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的规定,救助人在防止污染有效果时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特殊补偿,特殊补偿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适当的,可以进一步增加特殊补偿至救助费用的100%。(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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