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虽然是国内法,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各国在制定其国内的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以求得与国际海运中所遵循的法律原则的相对统一性。我国以往的国内立法在对国际条约的态度上主要是以参照为主,更强调我国的特色,对将国际条约中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国内立法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我国的海商法第一次创设了在我国立法上将国际条约融入国内立法,将国际惯例引入国内立法的做法。其具体表现为:
1.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有关如何将国际立法纳入国内立法的问题,我国在海商法之前没有相应的立法实践。在海商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采用了有选择地列入国际公约中的关键性条款的做法。但在咨询外国知名的海商法专家时,却被理解为列入的条款是准备接受的条款,未列入的则是不准备接受的。而实际上立法者的本意并非如此。最后,考虑到国际公约本身条款之间具有严格的逻辑性,我国海商法采用了在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在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引入的方法。例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海商法基本上是参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制定的。船舶碰撞一章是参照《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的。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上,海商法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制定的。结合中国的国情,选择引入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一特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表现最为突出。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国际上有三个现行有效的公约,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立法者在制定海商法时,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三个公约的不同特点,分别就不同的问题引入了不同公约的规定。(www.xing528.com)
2.以国际惯例为基础。国际惯例指在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表示选择适用时,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国际航运中有很多国际惯例,最有名的一个就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是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自1860年制定,1877年定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来,该规则经历了1890年、1924年、1950年、1974年、1990年和1994年的多次修改。规则属于民间性质,目前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我国《海商法》的“共同海损”一章是以我国有关共同海损的实践为基础,参照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制定的。该章有关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共同海损的分摊、共同海损的理算等方面均采用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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