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有其古老的渊源,它是由中古时代的航运惯例发展而来。在其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对海商法的性质一直争论不休。学者对于海商法的性质,从陆法与海法、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行政法与民商法等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有人认为其属于民法,有人认为应将其归入商法,还有人认为应将其归入经济法。从各国的情况看,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基本上将海商法归入商法或商法特别法的范畴;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则基本将其纳入民法特别法的范畴。
从海商法这个法律部门来说,其调整的内容较多,既有私法的内容,又有公法的内容,既有民商法的内容,又有航港行政的内容,很难在性质上将其归入传统法律部门的某一类中,它实际上已发展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独立成为一个体系。海商法虽然属于海法,但区域不限于海上,许多陆上的活动因为与海上航行有关也受海商法的支配。海商法虽然属于私法,但船舶登记、航海文书、船舶国籍这些航港行政的内容也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海商法律部门以私法为主,但也兼具公法性质。再者,海商法是商法,但诸如船舶碰撞、海员雇用等在性质上非属商法的内容也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因此,广义地说,海商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包括了调整一切因航海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它并不以商事为限,也不以私法性质为限。海商法法典是国内法,而海商法律部门则具有相当的国际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均是海商法律部门的渊源。
(二)狭义的海商法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民法特别法(www.xing528.com)
仅从法典的角度来分析,海商法调整的范围限于横向的民事关系,其性质也基本能统一到民法特别法上来。海商法作为一个法典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民法性质的特别法。在我国《海商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一稿由于包括了各个方面的内容而长达350条。后将海商法定位在民法性质的特别法这一基点上,其他方面的内容就相应被删除了。例如,有关行政法的内容,如“港航行政”一章、“船员资格”一章均被取消,有关船舶检验、船舶登记、海上交通安全等行政管理的内容均未作规定,将来由交通部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关于船长救助人命的刑事处罚问题属于刑法的内容,应在刑法中规定。有关海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在程序法中规定,于是取消了“程序规范”一章。此外,对于已有专门性规定的部分,海商法也未作规定。例如,因为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因而取消了“油污的责任”一章。
现在的海商法所调整的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这些关系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但海商法又与民法有许多不同之处:①尽管两者均为国内立法,但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具体表现在,海商法的渊源除了国内立法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海商法的效力范围上,其效力可及于本国海域的外国船舶、外国海域的本国船舶以及外国海域的外国船舶。②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有一定的区别,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海商法调整的是海商和海事关系,虽然这些关系均属于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后者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许多问题是民法中没有涉及的。③由于在海商领域存在的特殊风险,因而海商法采用了与民法不同的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在责任制度上,民法采用的是严格的责任制度,而海商法采用的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在赔偿上,民法采用的是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而海商法则采用了法定的责任限制,因而称海商法为特别法。可见,海商法是具有较强国际性的民法特别法,其与民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原则应该是:当海商法与民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规定。例如,海商法对船舶碰撞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对于船舶与码头设施相撞等情况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后者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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