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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解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法律明确规定出现这种预期以外的结果要加重处罚的情况下,行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应当在结果加重犯中进行研究,没有作为事实认识错误加以研究的必要。在以上几个情况中,第一、二两种情况,本来就属于刑法上需要独立研究的事实认识错误类型,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来研究。

刑事归责研究: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解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存在不同的理解。通说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的实际发展有不正确的认识,或者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与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不一致。[38]按照这种观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除了具体因果进程的认识错误外,还包括:①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事实上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例如,甲想杀乙,便持木棒将乙打昏,以为乙已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②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而实际上该结果已经发生。③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④行为人预期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结果,而实际上却产生了预期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用力砍乙大腿一刀,造成乙流血不止而死。[39]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其因果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相一致。[40]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只包括具体因果进程的认识错误。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广义上讲,通说观点将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理解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与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情况不一致,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偏离,即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与实际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一致。这当然包括行为人认为结果已发生,但实际上结果未发生或行为人认为结果没有发生,实际上结果已发生;以及行为人认为结果是自己行为造成的,而实际上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或者行为人认为结果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而实际上是自己行为造成的等情况。但是犯罪故意只能存在于行为之中,事前故意或事后故意都不是犯罪故意。通说所说的行为人认为结果已发生,但实际上结果未发生,或行为人认为结果没有发生,实际上结果已发生,都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对于自己行为的效果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例如,前面持通说见解的人所举的甲想杀乙,便持木棒将乙打昏,以为乙已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的案例,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甲持木棒将乙打昏后认为乙已死亡是一种事后对其行为效果的判断,并不是行为时对行为会造成乙死亡结果的预测。在结果犯中,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这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一种预测,而不是事后对行为效果的判断,行为人事后对行为效果的评估,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于故意的认定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必要作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予以研究。同样,通说所说的因果关系错误的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实际上也是一种行为人对事后对自己行为效果的认识错误,与犯罪故意没有关系。下面就教科书所举一例加以说明:

甲蓄意杀人,某晚趁乙外出,潜伏在路边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离去。后来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中方面爬,爬到公路一拐角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刹车,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41]

在这个案例中,甲看到乙不动弹,认为已将乙杀死,明显是一种在射杀行为之后对行为效果的认识,不应当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都与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责任无关,因此在主观上没有必要研究这种认识错误。甲之所以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并不是因为甲在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而是因为虽然乙的死亡与甲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但是乙的死亡在客观上却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如果按照通说见解,就是在客观上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通说所说的第四种情况,即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却发生了预期以外的其他结果,则比较复杂。在法律明确规定出现这种预期以外的结果要加重处罚的情况下,行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应当在结果加重犯中进行研究,没有作为事实认识错误加以研究的必要。除此之外,从字面上理解,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实际上却发生了他预期以外的结果,其包含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对象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误将甲当成是乙加以杀害。行为人预期的是乙死亡,结果却发生了预期以外的结果(甲死亡)。②打击错误。行为人瞄准甲射击,结果子弹打偏了,把乙打死了。行为人预期的是甲死亡,结果却产生了预期以外的乙死亡的结果。③产生了预期以外的较轻的结果。例如,本想杀死被害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仅将被害人杀成轻伤。

在以上几个情况中,第一、二两种情况,本来就属于刑法上需要独立研究的事实认识错误类型,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来研究。第三种情况,严格来说,行为人对预期较轻的结果也是具有认识的,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只是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而已。例如,杀人行为中必然包含有伤害,只有通过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才可能将人杀死。预期到会发生死亡结果,必然也就预期到会发生伤害结果。因此行为人对于杀人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是有认识的,没有想到的只是其预测的结果没有发生,但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效果的预测同样也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作为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结果有确实的把握。例如,行为人在瞄准被害人射击时,认为自己的枪法准,射击的距离近,认为自己的这一枪肯定能将被害人打死,结果并没有如愿以偿,被害人仅受轻伤。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预测本身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因素所需要的,犯罪故意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因此,这种认识与实际结果的不一致也与故意的认定无关。没有必要放在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进行研究。

综上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应当从狭义上理解,只包括具体因果进程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在这一点上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只是行为人所认识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过程,与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实际过程不一致。这种狭义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行为人实施了单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如何作用而导致结果发生产生了错误认识。常举的例子就是把人从桥上推下去,认为被害人会淹死,结果被害人是头撞在桥墩上摔死的。②行为人预想的是通过自己的第二个行为致死被害人,而实际上其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死亡。③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认为第一个行为已致被害人死亡,而实际上被害人是因其实施的第二个行为死亡的。下面分别加以研究:

第一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最基本和最典型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特点在于它是对行为如何作用产生结果的过程或者说进程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对这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不管是我国刑法理论,还在国外刑法理论,都无一例外地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阻却结果故意,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但是在理论依据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预见是结果犯成立故意必须具备的内容,但这种预见只能是对大致的因果经过的预见,而不能要求其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经过有明确的预见。[42]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故意独立的认识内容,至于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及其危害结果,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持反对态度,所以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认识错误,对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评价并不重要,不影响故意的成立。[43]两种观点的结果实际上都是一样的,即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两者的分歧就在于因果关系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此问题,笔者认为,故意在本质上是一种评价,是否需要行为人认识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完全是一个评价性问题。在此,用行为计划实现的理论可能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关键是要看这种因果性的认识偏离对于行为计划的实现是否重要。如果这种偏离不影响我们对行为计划实现的评价,那这种因果认识错误就是不重要的,反之如果这种偏离已经影响到了我们对行为计划实现的评价,那这种因果认识错误就是重要的,可能阻却对结果的故意归责。但是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在因果偏离不是与结果有关,而是与其产生的种类和方式有关时,这种偏离阻碍对故意的归责是极其罕见的。[44]而具体因果进程的认识错误,就是这种与结果无关,只是与结果产生的种类和方式有关的认识错误,它不会影响我们对行为计划是否实现的评价,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结果的故意归责。例如,就“桥墩案”而言,被害人是掉进河里被淹死,还是撞在桥墩上被摔死,都不会影响我们作出杀人计划已经实现了的评价。

第二种情况的特征是行为人准备实行第二个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已实施了预想会导致结果发生的第二个行为,但是事实上,其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已导致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想先将被害人勒昏,再将其放在水里面淹死,实际上被害人在行为人勒颈部时已经窒息死亡,行为人仍然实施了后面的第二个行为。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又被称为结果提前发生。在我国刑法学界,则较少有人研究。笔者认为,这种因果认识错误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的第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已经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故意总是与实行行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是一种事前的故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原因自由行为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并不属于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则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与意志是一种事前故意,而不是犯罪故意;其实施第二个行为时,由于结果已经发生,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又是一种事后故意,也不是犯罪故意。因此,行为人只能构成故意犯罪预备和在其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过失并且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构成相应的过失犯罪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属于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则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只是行为人对其实行行为中的哪一个具体部分(第一个行为还是第二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错误,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从行为计划实现的角度来看,根本就是不重要的,不会影响我们将结果归责于行为故意。例如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行为人开始勒被害人脖子的时候,已经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具体风险,而且这一风险已经实现。行为人勒脖子的行为就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只是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而言,而是认为自己的第二个行为才具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性。对于这种类型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观点采取法定符合说的立场,认为在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场合,客观上有实行行为,只要对该行为具有认识,即便是意想不到的经过引起了结果,也应当对该结果追究故意犯的罪责。[45]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没有实施第二个行为,虽然可以认可第一个行为所引起的未遂犯,但由于对第二个行为有所保留,主张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例如,在日本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在自己家里意图通过放火烧身的方式自杀,在室内撒满汽油之后,想在死前抽根烟,于是开启了打火机,结果引着了汽油,导致火灾。[46]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其预想的点火行为,火灾的结果就发生了。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第一个行为本身就是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实施其预想会发生危害结果的第二个行为是无关紧要的。第二个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此时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也是一种过剩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其预想中的第二个行为,对于结果的故意归责来说是不重要的。我们从客观上看,第一个行为已经是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认识的偏离,只是对具体行为或者手段导致结果发生的认识偏离;从行为计划的实现来看,这种偏离是不重要的,即便行为人认为被害人是被自己放在水里淹死的,而实际上被害人在行为人勒其脖子时就已经死亡了,我们也可以毫不困难地将具体死亡结果看作是行为计划的实现,而主观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其预想的第二个行为的情况下,更说明了行为计划已经实现。例如,有前面提到的放火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实施后面的点燃引火物的行为,就是因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点燃了引火物,引发了火灾,其放火计划已经实现了。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也是不重要的,不影响结果的故意归责,行为人应当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

对第三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处理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存在一定的分歧。就拿故意杀人案件来说,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死亡结果是由第二个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第一个行为造成的。在我国刑法学界中,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47]少数学者认为,应当把意图实现结果而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和误认结果已经发生而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分别解释为两个行为,即第一个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是过失犯罪。但持此主张者对两罪如何处理又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两者属于想象竞合,有的认为两者应当数罪并罚。[48]笔者认为,这两者观点都有失偏颇。这种因果关系认识的偏离是否重要,主要取决于具体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还是其作为附属结果而加以放任的。在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这种因果认识的偏离就是不重要的,反正不管是第一个行为实现结果也好,还是第二个行为实现结果也罢,都实现了行为计划。例如,只要行为人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不管是其第一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还是第二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他都实现了其杀人计划(被害人死亡),因此这种因果的认识错误就是不重要的,不影响结果的故意归责。当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而只是加以放任的附随后果时则不一样。例如,行为人甲在抢劫乙的过程中,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打击被害人的头部,放任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乙被打昏迷过去,甲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赶忙给乙进行人工呼吸,但看到乙仍然没有反应,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就将乙悄悄埋葬了,而实际上乙是被埋后窒息而死的。在这个例子中,死亡并不是甲所追求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放任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放任只是与抢劫行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服务于实现劫取财物的目的。在抢劫行为结束后,对于结果的放任就不再存在了。这也可以从行为人事后的抢救行为看出。因此,其第二个埋葬“尸体”的行为所造成的死亡,不论从行为人的角度,还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出发,都不应当被看成是行为计划的实现。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5][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323页。

[6]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202页。

[7]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8]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2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页。

[12]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1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15]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1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18]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1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153页。(www.xing528.com)

[20]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2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2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

[2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2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25]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2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2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28]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143页。

[29][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292页。

[3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31]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32]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33]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214页。

[34]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35]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36]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37]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59页。

[3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27页;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3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27页;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209页。

[40]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4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42]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43]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44][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45][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4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47]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8]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转引自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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