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结果犯中,存在一个与行为相分离的结果,行为人所认识的危害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发生偏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确认行为是故意行为,并不等于行为人就应当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例如,甲想杀乙向乙开枪射击,没想到却将在乙不远处的丙打死了。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是故意杀人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则是有争议的。在结果犯中,当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发生偏离(因果偏离)时,结果故意的认定成为理论研究中重点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是在事实认识错误中研究这类问题。对于如何处理这类因果偏离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理论,不存在所谓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的争论。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一般都是根据不同的错误类型,进行具体研究,提出不同的处理办法来解决结果故意是否成立的问题。但实际上,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也有少数学者赞同具体符合说。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都是以认识的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实际上是通过对认识程度的不同要求来体现规范评价。这种思路的根本问题就在于混淆了存在与价值、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之间的区别。行为人的认识是一种客观心理事实,我们对行为人的认识提出要求,要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达到某种程度(法定符合或具体符合),这其实已经含有一种规范评价。符合我们要求程度的认识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带有规范评价的事实。传统心理学上的故意正是这样一种带有规范评价的心理事实。但问题在于,通过对心理事实提出不同的要求,是否适合于作出适当的规范评价。以心理学的故意概念为基础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所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都符合规范评价的要求。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应当区分开来。在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实际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实际上是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承担故意犯罪既遂责任的问题。因此,这是一个结果的故意归责问题。这类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对象认识错误;②打击错误;③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从归责的角度来考虑这类事实认识错误,或许可以为这类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提供一种新的思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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