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故意的意志因素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者说心理态度。按照这种观点,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对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心理学解读既不能很好地说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更不能说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
(一)作为心理因素的“希望”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直接目的。[24]在行为人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行为的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将“希望”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是没有问题的。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既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也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而间接故意只包含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据此,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25]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行为人在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也可能并不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并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说对“希望”所作的心理学理解,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难已归入“希望”范畴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危害结果,还要决定实施行为,只能说明他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像有些学者指出的,这是一种以认识因素取代意志因素的见解,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认识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公式是站不住脚的。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程度虽然对他的意志倾向与心理态度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人的意志并非完全决定于认识因素,而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26]这种认识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行为人在心理上就只能是希望危害结果的说法,并不符合行为人的心理实际。因此,犯罪故意意志因素中的“希望”并不能完全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
(二)作为心理因素的“放任”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27]这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就缺乏“放任”这种意志状态存在的认识基础,其在心理上自然就无法“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上的“放任”不同于德日刑法理论上所讲的“容忍”。从心理状态上来说,容忍是对结果的接受;而放任是对结果听之任之。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少数人认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放任”心理状态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我国犯罪故意意志因素中的“放任”作为一种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理解也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8]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符合行为人的意志的,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这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是这种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不可否认,在有些情况下,间接故意的行为人的确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进行过认真的考虑,并且存在着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发生也好,不发生也好,他都是要实施危害行为的。而对于大多数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则很难说在行为人的心理上真正存在过一个这样的“放任”。行为人往往是在希望出现好的结果和担心出现坏的结果之间徘徊,就连他自己也很难说得清楚他是“容忍”或者“放任”了结果而实施行为的,还是认为结果不会发生才实施行为的。因此可以说,犯罪故意的“放任”也不能完全理解为是一种心理状态。
(三)作为行为态度的“希望”和“放任”
犯罪故意中的“希望”和“放任”应当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态度。这种行为态度并不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而是从行为的主客观事实中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一种行为态度或者说行为人所奉行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态度集中地体现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敌视或者蔑视。作为一种行为态度的“希望”和“放任”,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心理事实,例如,行为人是否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同时也要考虑客观的事实,例如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范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作为行为态度的“希望”在行为人直接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就表现为一种心理状态。因为将危害结果作为行为的目标予以追求,已经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敌视和蔑视,即便行为人认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也不会影响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他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时,虽然行为人并不存在一个“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心理状态,但是由于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仍然决意实施行为,从中不难发现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持的敌视和蔑视态度,因此,这也不会妨碍我们将行为人的行为态度评价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www.xing528.com)
作为行为态度的“放任”,在行为人的内心确实存在过一个“放任”的心理状态时,这种心理状态已经充分体现了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敌视态度。毫无疑问,我们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态度评价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并不存在着一个“放任”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我们则要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事实后,才能确定行为人所奉行的行为态度是否可以评价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我国刑法学界在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也并不是不考虑客观要素。例如,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事后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行为人认为结果不会发生的依据是否具有现实性等,只是将这些对客观要素的考查作为行为人是否存在一个“放任”心理状态的证明。但是客观要素并不能证明一个主观上并不存在的心理状态。不如说,这些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一起共同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态度是否可以被评价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我们在区别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上,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一些主客观因素:
(1)行为人所追求目的是否合理和正当。在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行为应当归类于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意义。同样是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其行为态度更可能被评价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无任何正当理论,而是追求非法目的,则其行为态度更可能被评价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在瞄准猎物进行射击时,已经看到了在不远处有人,仍然扣动了扳机,结果致人死亡。在我们无法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接受了死亡结果或者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认真考虑过其是否接受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我们更可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无任何正当性时,则更可能考虑间接故意杀人。例如,甲出于发泄无聊情绪,在拿起石头往下砸的时候,已经看到了下面有人,但是仍然抛出了石头,结果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他的行为无法提出任何值得重视的正当理由,我们一般会将其行为评价为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的。
(2)行为人是否采取过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我们更可能将行为人的行为态度评价为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也不能绝对化,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例如,在德国有名的“皮带案件”中,两个被告人想抢劫被害人梅先生,首先想到的是用皮带勒昏被害人,但考虑到用皮带勒脖子的危险性,决定改用沙袋打击被害人头部。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反抗,在难以制服被害人的情况下,他们又用皮带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使其无法呼吸。两被告人洗劫了被害人的财物后,才想起被害人是否还活着,他们赶紧对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但是一切都太晚了。[29]在这个案件中,两被告人虽然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而且在事后也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3)行为对于行为人自身是否也具有危险性。例如,在“超速驾驶过程中所发生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一般来说,行为人对于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有明确认识的,但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真的想过结果可以避免或者不会发生,则是很值得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不会认定行为人有故意,因为高速驾驶行为对行为人而言也是有致命危险的,如果我们说行为人放任结果发生,就无异于说行为人想自我伤害或自杀。所以,我们很容易地会将其主观意志状态评价为是“轻信结果能够避免”。
能够影响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区分的因素还很多,不限于以上简单提到的几个要素,有必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加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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