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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教科书中的通说,这种“明知”包括三项内容: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③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有认识的过失则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

刑事归责研究: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教科书中的通说,这种“明知”包括三项内容: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③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17]这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没有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独立的认识内容。这种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仅涉及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而且涉及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实际结果发生因果偏离时,行为人是否对结果承担故意责任。因此,难以完全包含在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之中。因此,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在内容上还可以分为: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③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④对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其他事实的认识。因为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作者将在下一节中具体研究。在这里,先结合主观归责理论,对故意的其他认识内容予以讨论:

(一)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这里所说的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之所以具有危害性是因为它会引发危害结果。因此,这里所谓的行为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18]行为所具有的这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其实就是风险,即行为中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禁止风险。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中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禁止风险,他就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质。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中所包含的这种风险,即便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也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首先,行为人要认识到行为包含有结果发生的风险,否则,不构成故意犯罪。例如,宾馆招待员某甲在接待客人时,误把砒霜当成白糖放入咖啡中给客人饮用,结果导致客人死亡。在这个例子中,某甲之所以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质,就在于他没有认识到其待客行为中包含着客人死亡的风险。其次,行为人要认识到这种风险是不为规范所允许的。换句话说,他必须认识到行为会发生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例如,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认识到了其“防卫行为”会给他人的生命或健康制造风险,但是假想防卫并不构成故意犯罪,其原因就在于行为人自以为其行为是在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者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他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包含的风险是为规范所禁止的。

行为人是否认知风险也是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过失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所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否有区别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都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一个是放任结果发生,一个是轻信结果可以避免。[19]这种观点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通说观点,它完全否认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存在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仅根据行为人对结果最终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存在与否就足以区分有认识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有认识的过失在主观上表现为盲目性认识,即因为主观上的盲目性,行为人否定了结果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在实施行为的时点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20]这种观点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提出来的新观点。它放弃从意志因素上区别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认为从认识因素就完全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在认识和意志因素上都有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有认识的过失则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危害的发生,而有认识的过失则表现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希望避免结果发生。[21]该观点主张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作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但是对于其具体的区分标准,则有必要进一步研究。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不仅在意志因素上有区别,在认识因素上也有区别。这种区别并不体现在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认识之中,而是体现在是否认识到行为包含危害结果发生风险。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被允许的风险,而有认识的过失的行为人则没有认识到行为中的这种风险,只是认识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联或者说他只是认识到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抽象联系。至于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将在后面予以讨论。

(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www.xing528.com)

这里所说的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是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预想,而不是对行为实际产生结果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这里讲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2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行为人对于行为产生的实际结果的认识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行为人甲欲杀乙,用木棒将乙打昏后,以为乙已经死亡而离去,其实乙并未死。在这个例子中,作为故意认识内容的是甲对其用木棒打击乙可能产生的乙死亡结果的认识(抽象的认识),而不是事后甲对乙是否死亡的实际结果的认识(具体的认识)。这里所说的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预想。这种预想的危害结果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行为犯中,这种危害结果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状态,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行为人只要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质,就已经认识到了这种抽象的危险,因此无需具体查明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在结果犯中,这种危害结果是一种实害结果或者具体的危险状态,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行为人是否预想到这种危害结果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的一项独立内容。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就表现为对行为可能产生的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的预想。在结果犯中,实害结果既可能发生(既遂),也可能不会发生(未遂),但是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会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要求行为人预想到这种危害结果,而不需要认识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例如,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实际的死亡结果并没有发生,行为人也无从认识这种实际结果,却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对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其他客观事实的认识

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以及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都在不同程度上说明行为人认识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侵害。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客观事实也能够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侵害。这些客观事实主要包括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等。对这些客观事实的认识也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其中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对象一般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有法定的犯罪对象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例如盗窃枪支罪中的枪支就是故意的认识内容。[23]笔者认为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限于法定的犯罪对象,也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对象认识错误都可能影响到故意的成立,关键是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程度是否能够影响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态度。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对象是人。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的人需要认识到什么程度?是需要认识到具体的人,还是只要认识到抽象意义上的人就够了?这就必须考虑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程度是否影响到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态度。这个问题已涉及认识错误问题,在下面还要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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