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上强调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充分地体现了故意所具有的规范性,但是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上却忽视了故意的规范性。我国刑法学界在故意意志因素的研究中往往注重对两种意志形式的阐释,忽略了对故意意志因素中所体现出来的规范特征的把握。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明确要求的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结果的发生。这说明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包含有规范的评价。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并不能完全说明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归责要素,如何影响到行为的规范评价。过失行为人也可能预见到了行为的这种社会危害性。行为之所以可以在主观上归责于行为人,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认识到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存在一种敌视或蔑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态度。这种态度更为集中地体现了行为在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规范违反性。
这种敌视或者蔑视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态度是通过犯罪故意中作为意志因素的“希望”和“放任”体现出来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之所以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决定性因素,就在于意志是将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一种主观意图,在这种主观意图中包含着危害社会的主体倾向。”[16]这种主体倾向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敌视和蔑视。这种态度正是规范所不能容忍的,并在主观上决定了行为对规范的违反。(www.xing528.com)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敌视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态度并不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不能用心理学来理解。它是一种规范评价,而且其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也包括客观事实。如前所述,故意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无法承担起这种规范评价。因此,故意在事实上应当被看作是一种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类型,而故意的规范要素正是对这种主客观类型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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